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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X与刘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XX,男,1955年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2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蒋XX,女,1963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涂XX诉被告刘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涂XX与刘XX原系淮南矿业集团孔集煤矿职工。1997年11月,刘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分计算利息。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999年6月,刘XX以同样的理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为2.5分计算利息。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XX下落不明。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刘XX偿还借款10000元和4500元。由于刘XX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认定刘XX于1999年6月出具的借条计借款45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找到了刘XX,在双方共同的同事在成见证的情况下,刘XX对45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继续履行。后原告再次无法和刘XX取得联系。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20250元(204月×112.5元/月),合计2475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本院(2002)八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内容为:“今借涂XX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月利2分5里,用三个月还本,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刘XX,99年6月2号,”在借条下方有刘XX2003年1月29日签字的内容,签字内容为:“继续,刘XX,2003年元月29号”,证明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刘XX偿还借款4500元。本院认定刘XX于1999年6月出具的借条计借款45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找到了刘XX,刘XX对45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因借条原件存在本院档案室内,故刘XX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同意继续履行。

两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刘XX从原告处借款45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刘XX与涂XX原系淮南矿业集团孔集煤矿职工。1997年11月,刘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分计算利息。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999年6月,刘XX以同样的理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为2.5分计算利息。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XX下落不明。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刘XX偿还借款10000元和4500元。由于刘XX下落不明,本院认定刘XX于1999年6月出具的借条计借款45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找到了刘XX,刘XX对45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因借条原件存在本院档案室内,故刘XX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同意继续履行。后刘XX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原告再次无法和刘XX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刘XX、蒋XX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为20250元(204月×112.5元/月),合计24750元。

另查明:刘XX与蒋XX于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9日协议离婚。

再查明: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5.58%。自1999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共计186个月。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刘XX从涂XX处借款是否属实;二、刘XX与蒋XX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三、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刘XX从涂XX处借款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涂XX向本院提交刘XX书写的借条一份,计借款4500元。原告曾于2002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刘XX偿还借款4500元。由于刘XX下落不明,本院认定刘XX于1999年6月出具的借条计借款45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找到了刘XX,刘XX对45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因借条原件存在本院档案室内,刘XX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同意继续履行。故刘XX从涂XX处借款4500元应当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二、刘XX与蒋XX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所欠款项系刘XX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刘XX、蒋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50元(204月×112.5元/月)的利息要求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自1999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共计186个月,而原告诉请被告按照204个月计算利息要求过高,本院依法将被告承担的利息时间调整为186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按照112.2元/月承担利息要求过高,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5.58%,原告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为83.7元/月[(4500元×5.58%×4)]/12个月,利息共计应为15568.2元(186月×83.7元/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涂XX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68.2元,合计20068.2元;

二、驳回原告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刘XX、蒋XX负担340元,由原告涂XX负担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XX、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淳东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

书 记 员  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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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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