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嘉松北路东XX由于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季某驾驶的沪D8XXXX/沪G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案外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定交警队认定案外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原告已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160元(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86000元、施救费4960元、评估费2660元;沪D8XXXX车辆的修理费3300元、评估费24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对于事故的理赔金额,被告仅认可52960元,其中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认可46300元,施救费认可3360元,三者车的车损认可3300元。两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中被保险车辆的评估费不具有必要性,是原告在事发后不到24小时就自行委托了评估,该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其所有的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

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李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嘉松北路东XX由于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季某驾驶的沪D8XXXX/沪G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案外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定交警队认定案外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车损为86000元,原告另支出了施救费4960元、评估费2660元。后该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原告向第三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300元、评估费24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费遭拒,故涉诉。

审理中,本院对于事故造成的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2014年8月13日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车辆维修价格为674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及评估费、图像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图像费发票、施救作业单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400元。对于第三者的车损3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中的现场清理费及油污清理费合计1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对于施救费认定为3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40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9元,减半收取1114.5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614.50元,由原告负担1538.75元,由被告负担2075.75(被告已预交评估费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吴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