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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与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X。

委托代理人郝XX,甘肃XX律师。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城XX。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侯X诉被告赵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赵X驾驶甘BX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民乐县界内国道227线311公里附近处时,与对面驶来的当地村民朱XX驾驶的甘GXXX号小客车正面相撞,致使车内乘坐的吴XX、侯X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负全部责任,朱XX、吴XX、侯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事故造成侯X如下损失:医疗费100363.6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误工费18415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70元,合计221787.58元。朱XX驾驶的甘G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X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自己与原告系好友,驾驶自有车辆并承担所有费用搭载原告出去游玩,属于好意搭乘,被告愿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的127761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朱XX驾驶的甘GXXX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驾驶者朱XX无责任,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赔偿部分应按比例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赵X驾驶甘BXX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掖市民乐县界内国道227线311公里+20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对面驶来的民乐县驾驶员朱XX驾驶的甘GXXX号小客车正面相撞,导致被告赵X、甘BXXX号小客车乘员吴XX、侯X受伤。事故经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吴XX、侯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1、小肠破裂;2、小肠系膜破裂;3、乙状结肠挫伤;4、髂总静脉破裂;5、弥漫性腹膜炎)、右股股干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4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左右。

原告侯X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100363.6元,被告对其中原告自购药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自购药品票据10张,金额合计14047元,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核算为86316.6元;2、二次手术费主张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880元、营养费主张6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72058.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主张18415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兰州铁路局嘉峪关机务段证明未证实其因伤而实际减损的工资收入,工资卡交易明细单证实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338.3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误工期限,按照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单所证实原告受伤后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误工费核算为7157.15元;5、护理费主张12000元,原告提交嘉峪关XX公司的证明,主张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孟XX,每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未发工资,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间计算其中的4个月,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单独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予以确认;6、交通费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被告只认可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47天,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核算为282元;上述侯X可确认的损失合计180294.73元。

另查明,甘G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X已给付原告25000元医疗费、垫付医疗费2761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赵X放弃对甘GXXX号小客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请求,同车乘员吴XX已在甘GXXX号小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50%份额予以赔偿,上述事实已由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

关于原告搭乘被告赵X车辆的原因,原告自述系同乘出游,至事故发生时始终未实际给付或承担本次出行相关费用。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约定过费用分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X提交的收条、医疗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X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赵X相约出游,虽未证实赵X约定或者实际收取任何费用,但赵X驾驶机动车辆时应对同车乘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X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本案事实经过酌情保护1680元。原告的损失经法庭核实共计181974.73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无责赔偿限额内扣除另一伤者份额外,按50%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5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按赔偿责任承担,赵X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7761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5000元在计算全部赔偿责任时已经予以扣减,但经核算原告并未作出扣减,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故按双方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5552.2元,该费用在赵X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侯X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其中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元、残疾赔偿金3320元);

二、被告赵X赔偿原告侯X各项损失共计176474.73元(其中剩余医疗费85816.6元、误工费7157.1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8738.98元、交通费282元)的80%即141179.78元,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5552.2元,还应赔偿135627.5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赵X承担906元;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承担594元,被告赵X承担237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径付原告3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祎

人民陪审员  姜峰

人民陪审员  胡X

书 记 员  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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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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