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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民一终字第0022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原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XX,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2012)嘉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孙XX,但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内容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签字确认的广告制作清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嘉峪关市。”明显不妥,一审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另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广告制作清单,但仅凭广告制作清单是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保洁用品及电脑耗材的关系。最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当代XX。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理应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故此,上诉人认为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应具有管辖权,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有销货清单和说明一份,说明中有上诉人XX公司一方关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电脑耗材及保洁用品的认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被上诉人一方及电脑耗材、保洁用品的使用方均在嘉峪关市,嘉峪关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裁定中列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与裁定内容中认定的在广告制作清单上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名称不一致的问题,系文字笔误,一审法院已制作补正裁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XX

代理审判员  傅XX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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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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