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土地房产

XXX(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原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政斌,被告法定代表人裘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房屋及场地,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拖欠原告的租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2,117,106.35元(其中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欠的厂房和场地的租金1,877,690.6元,自2013年7月1日计算到实际收回房屋之日为止所欠的北区房屋1,249.4平方米的租金,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6元计算,暂计为239,415.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2,117,106.3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3、被告承租的房屋1,249.4平方米(南区)及室外场地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另外1,249.4平方米房屋(北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4、判决被告对北区及室外场地恢复原状(北区内被告设备下有坑,要求被告填平;要求被告将室外场地上的行车及地面上铺设的轨道拆掉,原来给被告的室外场地上大部分是水泥地,小部分是泥土地,要求被告将地面恢复成原状)。

被告XX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09年11月中旬交付仓库和场地,但是原告拖延到2010年1月初才交付仓库,2011年11月才交付场地,故大量变更了合同条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修改合同未果。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将仓库大门锁掉,把进出的3号门用石块堆积至今,后仓库内的货物在2013年9月底经原被告协商后才同意放货。事后案外人上海XX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28,180元;3、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615,384元(其中上海XX公司向被告索赔的402,384元,场地施工费用213,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允许被告拆除搬离地磅、行车、开平机;5、请求判令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共计1,853,883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要求合同在2013年6月10日解除不符合事实,北区仓库被告还在使用,设备还在里面,故解除的条件不具备。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在6月10日解除。被告还拖欠租金,故要求返还押金是无理的。关于上海XX公司索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由于合同解除是因被告不付租金造成的,故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费用是无理的。对于地磅、行车、开平机等,原告对上述设备已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同意开具租金发票,不同意其余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宝山区富XXXXX号7号厂房及空地,租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厂房面积为2,498.8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6元,空地面积为2,02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3元。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返还厂房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结清相关费用。事后被告进场承租并经营。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租原告的富联二路XXX号5号厂房靠北一楼,月租金20,075元,租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支付了租金942,284元及押金128,180元。其中首期租金384,500元开具了发票,其余未开具发票。被告称除了上述租金外,被告还于2010年11月23日支付租金15万元,2011年1月13日支付租金25万元,同年1月27日支付租金55,343.58元,同年7月12日支付租金50万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租金45,625元。原告称其中9月29日支付的45,625元系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租金55,343.58元不予认可,其余被告所称的款项是双方的业务往来款,不是租金。

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6月9日、10日,上海XX公司称要提货,由于原告需核实情况,故采取了暂时封门的措施,事后在查明情况后即于7月8日、9日放行。原告为了便于管理,封了3号厂区大门,但被告仍可通过2号大门进出。2013年6月底原告将南区仓库收回。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中旬放过一次货,之后于9月底全部放完。南区仓库门是2013年6月10日锁的,故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另双方确认现在场地上有被告的行车、地磅各一台、在北区仓库内有被告的开平机一台。

另查明,2013年9月上海XX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赔偿未按约放货的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共同赔偿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402,384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除了存在租赁关系外,还曾共同合作经营钢材业务,故双方经常有账户资金往来。本院向被告释X,是否申请进行司法审计,以便查清双方租金支付情况,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租赁合同、银行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支付了租金942,284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事后原告于2013年6月将南区仓库收回,双方的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之前所欠的租金及6月10日之后产生的租金。现北区仓库内还有被告的机器一台,应视为被告还未将北区仓库交还原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北区仓库的租金。关于被告辩称其还支付过其余租金,经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均在银行凭证上注明为房租,但在其所称的15万元、25万元、5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却注明为往来款或划款,与被告支付租金时的交易习惯不符。双方之间另行存在钢材业务,有过多项资金往来。被告经法院释X,不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被告所称支付其余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称的支付过租金55,343.58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也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租金45,625元一节,被告及XX公司同时承租原告的仓库(被告及XX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该租金金额与之前被告曾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相同,但与XX公司与原告间合同约定应付租金数额不符,且原告未开具过收据或发票,无法认定属XX公司支付,故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中认定了该款为被告支付后,原告可在另案中继续向XX公司主张租金。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前的租金共计为2,777,249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942,284元及45,625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789,340元。关于北区仓库租金问题,目前在该仓库内有被告开平机一台,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庭审时表示要留置上述财产,同年5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客观上无法交接该仓库,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24日前的北区仓库租金167,919元。至于2014年1月25日以后,虽然由于财产保全等因素而无法交接,但由于被告拖欠租金致合同解除,故根据过错,由本院酌定按每月2,000元计算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返还房屋需符合正常使用的状态,被告承租后在仓库及场地上安装设备等行为,系正常使用所需,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目的,故被告无需再恢复原状。关于被告的反诉,合同解除后,押金应返还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由于均系案外人间某某,故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工程施工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一节,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942,284元及45,625元,其中384,500元已开具发票,故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已支付603,409元的租金发票及判决确定需支付的租金的发票。关于被告要求搬走三台设备,由于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事实上已无法搬离,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区仓库交还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前所欠租金1,789,34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北区仓库所欠租金167,919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交付仓库日止的北区仓库租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

五、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押金128,180元(上述款项可直接抵扣被告所欠的租金);

六、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开具603,409元的租金发票,及本判决书第二、三、四条被告应支付租金的发票;

七、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69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X(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3,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筱岚

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

人民陪审员  时金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