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王XX与崔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欧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崔XX、北京欧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伏电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以下简称北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吴江涛,被告崔XX、欧伏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30分,被告崔XX驾驶京X小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二七北厂交通银行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崔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XX系车辆驾驶人,被告欧伏电器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北京XX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关节分离、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下胫腓等多处伤情。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住院42天,并经手术治疗。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住院18天进行下胫腓拉力钉取出,腓肠神经营养血管蒂皮瓣转移植皮手术,共计住院60天。经鉴定伤残指数为10%,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0元,残疾赔偿金872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被告欧伏电器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9791.68元。崔XX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认可其为职务行为,单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主张金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

被告北京XX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的服务中心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营养费发票不认可关联性,同意按每天50元,赔付60天,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不认可,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否则只同意按照北京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否则只同意按照每天80元,赔付30天。交通费应提供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且应与就医时间相吻合,不承担护理人员及探视人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只同意赔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在确认电动车实际损失后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30分,被告崔XX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在丰台区二七北厂交通银行门口由东向西进入道路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前部与电动自行车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崔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腓骨神经挫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功能锻炼,劳逸结合。支具外固定,避免负重。定期门诊换药复查。术后8周取下胫腓关节固定的螺钉。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负重活动。术后2年,酌情取出全部内固定。患者术后2年,需取内固定,按现行收费标准,估计所需费用预计需要二万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于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右踝骨折骨折术后,右外踝伤口不愈合,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可行踝关节自主运动,双下肢功能锻炼,但患肢禁持重,休息4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40元。原告提供营养品发票一张,用以证实营养费损失。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处出具证明2张,内容为:患者王XX因骨折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一人。患者王XX因骨折、肝肾亏虚症,右踝骨折术后,右外踝伤口不愈合,高血压病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一人。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李XX于2010年5月1日在我单位工作任保洁职务,其月工资2000元,2014年6月19日因丈夫王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丈夫王XX,向我单位请假9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提供租床费收据2张,金额为490元,自述为护理人员租床陪护产生的费用。2014年11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王XX,此人没有土地种,在外打工。原告提供北京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王XX,于2008年1月16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任木工职务,其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19日发生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自我单位请假180日,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30000元,计算依据5000元乘6个月。原告同时提供了北京XX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4年4月—11月的工资表。北京市公安局XX派出所及北京市丰台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实我辖区村民王X,男,1937年1月9日出生,其妻侯XX已故,此夫妻共有二个子女:王XX、王XX,该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王XX赡养。北京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内容为:现证明王X与侯XX(已故)为夫妻关系,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二个子女,主要由王XX扶养,自王XX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父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王X户别系农业家庭户。

另查,京X车辆在北京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欧伏电器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791.6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XX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北京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崔XX正在履行职务,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欧伏电器公司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被告欧伏电器公司自愿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鉴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但考虑原告已脱离农业生产,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北京城镇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依法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考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欧伏电器公司予以赔偿。对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职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确定为2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营养费三千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XX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交通费二百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XX财产损失二百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九千四百一十元七角五分。

五、被告北京欧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一百四十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六、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欧伏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

书 记 员  齐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