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芜湖市XX公司与薛XX、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XX公司诉被告薛XX、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XX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7660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XX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芜湖板城垾明渠工程款在76609元范围内予以停止支付。

二、对原告芜湖市XX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何小芳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XX

书记员  桂XX

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7660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