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XX公司诉被告薛XX、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XX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7660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XX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芜湖板城垾明渠工程款在76609元范围内予以停止支付。
二、对原告芜湖市XX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何小芳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XX
书记员 桂XX
提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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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7660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