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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刘XX与芜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刘XX,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XX。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撒XX,总经理。

原告陶XX、刘XX诉被告芜湖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宁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刘XX诉称:2012年5月12日,芜湖市XX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蒸压灰砂砖,具体数额已结算为准,并约定余款从供货起不得超过60天全部付清,否则所拖欠的货款按日千分之一付给供方利息。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蒸压灰砂砖货款共计440604元,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50000元。尚欠19060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4日,芜湖市XX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由被告股东陈XX、张XX签字的债权确认证明,将上述尚欠货款190604元直接给付二原告。经二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货款190604元及利息110550元。

被告芜湖市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芜湖市XX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蒸压灰砂砖,具体数额已结算为准,并约定余款从供货起不得超过60天全部付清,否则所拖欠的货款按日千分之一付给供方利息。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蒸压灰砂砖货款共计440604元,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50000元。尚欠190604元未付。2015年3月4日,芜湖市XX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分配给二原告并致函被告,被告股东陈XX、张XX签字予以确认。现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欠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债权确认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芜湖市XX公司和被告芜湖市XX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芜湖市XX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分配给二原告,系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二股东陈XX、张XX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芜湖市XX公司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支持。但因《债权确认证明》没有包含利息,且于2015年3月4日完成,故对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刘XX货款190604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芜湖市XX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XX

书记员  桂XX

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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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440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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