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李XX与陶X和、芜湖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XX。

被告:陶X和,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负责人:不详。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陶X和、被告芜湖市XX公司(以下简称镜湖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陶X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0月12日5时16分许,被告陶X和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号轿车,沿芜湖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东XX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到在道路上作业的李XX,致原告受伤、皖BX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X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于2014年6月9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了(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做了左踝骨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于当时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故在上次案件审理中未涉及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做了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因而产生相关费用。经查被告陶X和驾驶的皖BXXX号轿车系被告镜湖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888.46元(含医疗费13779.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28.8元、交通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X和辨称: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镜湖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本次损失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陶X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5时16分许,被告陶X和驾驶车牌号为皖BXXX号轿车,沿芜湖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东XX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到在道路上作业的李XX,致皖BXXX号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芜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X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原告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依法作出(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在上次起诉中未主张因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而产生的相关损失。2014年11月2日,原告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行“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779.66元,其中通过医保支付248.74元,现金支付13530.9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陶X和系皖BXXX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镜湖XX公司运营。被告保险公司为皖BXXX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被告陶X和驾驶证、皖BXXX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2014)鸠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陶X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镜湖XX公司系B84187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确定总额为13779.66元,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中通过医保支付的248.74元应予扣除,故在本案中支持医疗费13530.92元。2、原告共计住院17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对此予以支持。3、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经核定护理费应为1726.69元(101.57元/天×17天),对此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447.61元。

三、损失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B84187号出租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3158.61元(16447.61元×80%),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289元(16447.61元×20%),应由被告陶X和予以赔偿,被告镜湖XX公司对被告陶X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3158.61元。

二、被告陶X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3289元。

三、被告芜湖市XX公司对被告陶X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李XX负担3元,被告陶X和和被告芜湖市XX公司共同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林XX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