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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1974年9月27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龚XX,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任华章,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龚XX出庭为宋X担任辩护人,指派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华章出庭为曾某某担任辩护人。通晓聋哑手势的翻译人员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宋X提议盗窃后,与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南XX内,乘被害人孔X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某某掩护,由被告人宋X将被害人孔XX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小米2A手机盗走。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2A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宋X提议盗窃后,与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南XX内,乘被害人段X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由被告人宋X将被害人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HTC牌3333型手机盗走。

盗窃得手后,二人继续在食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乘被害人杨X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由被告人宋X将被害人杨XX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中兴牌U816型手机盗走。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HTC牌33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中兴牌手机U8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X、曾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宋X、曾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龚XX、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任华章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知能力较普通人差,盗窃数额不大,又系初犯,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曾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宋X提议盗窃后,与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南XX内,乘被害人孔X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某某掩护,由被告人宋X将被害人孔XX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小米2A手机盗走。

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宋X提议盗窃后,与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南XX内,乘被害人段X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由被告人宋X将被害人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HTC牌3333型手机盗走。

盗窃得手后,二人继续在食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随后,乘被害人杨X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某某望风,由被告人宋X将被害人杨XX放于上衣口袋内的1部中兴牌U816型手机盗走。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2A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盗HTC牌33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中兴牌手机U8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X、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杨XX、段XX、孔XX的陈述,证人宋X武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提取笔录,被害人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户口材料,残疾人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伙同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X、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曾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XX

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

人民陪审员  韩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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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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