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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吴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X。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闫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9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闫X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周XX2011.3.16”。同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闫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10月17日还清,借款人:周XX2011.9.16”。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原告婚姻登记信息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XX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也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经纬

书 记 员  肖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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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8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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