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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X(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居民。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嘉金线北首西XX。

法定代表人欧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8号综合楼西XX1-6层。

负责人亓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杜X、张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6月19日20时45分许,张XX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欣超市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查,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9964元。2、伤残赔偿金144146.40元。3、护理费100元×2人×48天=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1470元。5、营养费:30元×135天=4050元。6、误工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7、交通费4655元。8、住宿费660元。9、救护车费1160元。10、二次手术、康复费1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由100000元变更为321424.8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XX提供以下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及门诊病历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和复查的事实;二、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八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三、救护车单据三张,证明在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两次用救护车到济宁复查支付的费用;四、诊断证明、陪护合同及陪护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及实际发生的陪护费计款9600元;五、交通费单据181张,计4655元,证明原告交通花费;六、住宿费单据5张,计66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在济宁陪护产生的住宿费用;七、张XX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八、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2600元,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十、张XX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情况。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XX与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XX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一、嘉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六张,计款2081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二、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交押金单四张,计款22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要求冲减或返还;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XX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额为500000元的情况。

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只是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相关证据后,如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次赔偿中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提交嘉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证明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份额,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份额司法鉴定。证据三,其中收据两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有异议,未有家政服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证据,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证据五,无时间、地点、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六,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七,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法人代表签字、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相印证,不予认可。证据八,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十一,有异议,未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八,有异议,本次鉴定未通知张XX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对本次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上述二被告意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综合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根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非医保鉴定,该所做出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定字第11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XX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32880.88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然其中二张单据为收据,但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缺少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被告方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无起止地点及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被告张XX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将其所有的鲁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6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欣超市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XX撞伤,该小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避让行人的过错行为相比张X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系双方过错,确定张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等住院49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计款127726.60元,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2237.40元。原告以上医疗花费共计人民币129964元。原告的伤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椎体骨折构成八伤残,面部疤痕及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期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该案于2014年10月29日中止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了济祥司鉴所(2014)临鉴定字第1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X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32880.8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预先垫付抢救费10000元。二、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为其支付治疗、CT等费用计款2081元,给原告交押金22000元;鲁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XX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根据危险优者负担的规则,参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鲁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张XX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非医保用药32880.88元应由被告张XX按80%责任承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能够反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可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工作证明,但该证据缺少相关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款141964元(含今后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30元/天计算,计款1470元(49天×30元/天);3、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30元/天计算,计款1470元(49天×30元/天);4、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护工标准进行计算,计款2450元(49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照参照现行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款144146.40元(15年×28264元/年×34%);6、交通费,计款1160元(急救车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3000元;8、鉴定费,计款2600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8260.40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已为原告预先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9083.12元(已扣减非医保用药328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34146.40元,交通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145379.52元。被告张XX按80%责任比例应赔偿116303.61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嘉祥支公司为鉴定非医保用药支付的费用,由该单位自行承担。因被告张XX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时,与保险公司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故对非医保用药32880.88元,应由被告张XX自行承担其中的80%计款即款26304.70元。原告诉讼时未主张被告张XX垫付的2081元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416.20元,另外,被告张XX又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两项合计22416.20元从被告张XX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6304.70元扣减后,被告张XX再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888.50元。因被告张XX将其所有的鲁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6303.61元(已扣减预先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汇至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108XXXX050003892。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26304.70元,与被告张XX已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应承担的数额及给付的现金折抵后,被告张XX再赔偿原告张XX非医保用药3888.50元。被告嘉祥县祥城汽车出租有限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7141元,由原告张XX负担2027元,被告张XX负担5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庆英

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

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

书 记 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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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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