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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绰号“白狗”,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忠,浙江XX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XX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沙门南XX“沙门教堂”,窃取调音室内的台式电脑及电视机各一台。

2、2014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曾XX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104国道南XX“龙辉XX”门口,窃取被害人曾XX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东风牌小型汽车(价值8万元)及车上的挖斗一个(价值1400元),后被告人曾XX将该车转移至温州市瓯海区新XX道XX“温州市急救中XX”附近路边并将该车牌照予以丢弃。现该车及挖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XX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XX道XX路边,窃取被害人吴X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A×××江铃牌小型汽车(价值7万元)。

4、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曾XX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XX道站前XX“XX储蓄银行”斜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马X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赣H×××××五菱牌小型汽车(价值2.6万元),后将该车开至江西省境内。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X。

指控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曾XX在法庭上否认其实施了指控的四次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事实无异议。二、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被告人曾XX系偷开他人机动车,但未导致车辆丢失,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三、指控的第三、四节盗窃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人曾XX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XX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沙门南XX“沙门教堂”,窃取调音室内的台式电脑及电视机各一台。

2014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曾XX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104国道南XX“龙辉XX”门口,窃取被害人曾XX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C×××××东风牌小型汽车(价值8万元)及车上的挖斗一个(价值1400元),后被告人曾XX将该车转移至温州市瓯海区新XX道XX“温州市急救中XX”附近路边并将该车牌照予以丢弃。现该车及挖斗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眼镜”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沙门南XX“沙门教堂”,翻过围墙在教堂的大厅窃取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和一台台式电脑;2014年10月12日凌晨,其驾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104国道南XX“龙辉XX”门口看见一辆白色皮卡车,其想这个车偷来会有人要,便先停好自己的车辆后持撬棒窃取了该辆皮卡车(车内有一个挖斗),其驾驶该车辆到新XX道“温州市急救中XX”旁的路边停下,后车辆熄火无法发动,其将车辆的方向盘拆掉但仍然无法发动,便拆下该车的牌照并丢弃后离开现场等事实经过。

2、被害人曾XX、孙X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104国道南XX合伙经营“龙辉机械”店,曾XX于2014年10月11日下午将牌号为浙C×××××的东风牌皮卡车(车内有一个挖掘机的铲斗)停放在店门口,第二天下午发现车辆及挖斗被盗,后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找回被盗财物等事实。

3、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其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沙门南XX“沙门教堂”的负责人,教堂三楼调音室内的台式电脑和电视机于2014年8月27日至8月29日期间被盗,调音室的窗户被撬等事实。

4、证人曾X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曾XX系老乡,在曾XX第一次被抓(2014年10月14日)以前有一天晚上,曾XX说有一辆皮卡车无法发动叫其帮忙,其与曾XX一起到西山南XX和六虹桥路交叉口的“温州市急救中XX”附近等事实。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12月5日抓获被告人曾XX后,从其处扣押“T”型撬棒三根、手机一部、夹克衫一件等物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对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沙门南XX“沙门教堂”进行现场勘验,提取手印5枚;于2014年10月13日对停放于西山南XX“温州市急救中XX”附近的一辆无牌照皮卡车进行现场勘验,提取手印2枚、转移斑迹1个等事实。

7、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上述“沙门教堂”、皮卡车内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曾XX所留等事实。

8、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沙门教堂”被盗的电脑、电视机的价值无法鉴定,被盗的皮卡车价值8万元、挖斗价值1400元等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XX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XX的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X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对被告人曾XX辩解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二节盗窃事实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曾XX、孙X的陈述,证人林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曾XX实施了指控的第一、二节盗窃事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手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被告人曾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指控的第三、四节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X、马X的陈述仅证实了其二人财物被盗的事实,无法证实何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卡口实时过车信息及照片仅证实被盗车辆途经相应卡口的事实,无法证实何人盗窃并驾驶车辆;手机基站轨迹说明,仅证实被告人曾XX所使用的手机与被盗车辆途经的卡口轨迹吻合,但手机基站轨迹仅证明被告人曾XX的手机当时所在的“范围”而非具体地址,故无法证实系被告人曾XX驾驶被盗的车辆;衣着对比说明,仅证实驾驶被盗车辆之人的衣服与被告人曾XX被扣押的衣服具有吻合的特征,但该衣服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无法证实驾驶被盗车辆的人员系被告人曾XX。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曾XX实施了指控的第三、四节盗窃事实,尚有多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且公诉机关提供的DNA检案结论告知单亦证实从被盗车辆内提取的烟蒂等物并非被告人曾XX所留,故指控被告人曾XX实施第三、四节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曾XX的相应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曾XX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XX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卢XX

代书 记员  陈XX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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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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