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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XX公司与汪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曾XX。

被告:汪XX。

委托代理人:周晓忠,浙江XX律师。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XX(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温州市城市大学新XX拆迁扩建项目二期工程的一号学生楼宿舍楼三层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该工程系温州XX公司承包,该公司将木工部分的工作承包给黄X,并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第四条第1项载明:“如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每次医疗费用在10000元人民币以内,由乙方(黄X)自负,在10000元人民币以外,超出部份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最高额负担不超出总额的20%。”黄X承包后,于2014年8月25日临时雇佣了被告,同年9月29日被告在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当即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已由黄X支付。显然,赔偿主体不是本案原告,但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赔偿主体是错误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7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款7418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元,交通费84元,合计55918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赔偿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二、对于内部承包合同只针对内部发生效力对外不发生效力,并且该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三、关于补充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应当要支付养老保险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温州市城市大学新XX扩迁扩建项目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工地一号学生楼宿舍楼三层作业时不慎跌落,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双)挫伤、(左)第十二肋骨骨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被告属工伤。2015年2月3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中标通知书、模块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工伤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社会保险信息、劳动能力鉴定发票、交通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该局已认定被告为原告员工,其受伤属工伤。原告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并非本案工伤赔偿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自己日薪为240元,原告辩称被告的工资没有那么高。但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浙江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需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7个月本人工资标准赔偿,为28217元(48372元÷12个月×7个月=2821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浙江省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48372元÷12个月)计算2个月,均为8062元;3.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680元(4031元×4个月+4031元÷21.75天×3天=1668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出,应由原告承担;5.交通费用84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赔偿金额共计61405元,因被告未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对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额55918元,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时效内提起诉讼,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汪XX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二、原告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55918元。

三、原告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汪XX补缴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应由原告温州XX公司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被告汪XX负责缴纳;

四、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宏

书 记 员 陈森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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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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