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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衍,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刘晓衍、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丐孟、刘九珍(均已判决)伙同刘文龙、周太呈等人共同出资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丐孟提供“温挖18”挖泥船,于2011年7月11日开始在楠溪江响山村和高浦村之间的“龟湖潭”河道中开采砂石。2011年8月18日因该挖泥船员工钱国权在作业时死亡,该挖泥船停止采砂数月。在此期间有些股东退出了股份,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于2011年11月份入股参与其中,并随后在该挖泥船上工作。后该挖泥船于2011年11月份重新开始开采砂石。永嘉县水利局先后于2011年7月22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7日等时间多次责令停止非法采砂行为,但刘丐孟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不予理睬,继续在楠溪江河道中开采砂石。经查,从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入股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温挖18”挖泥船被没收时止,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出售砂石收入达91万余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周某乙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自己不懂手续,不知道许可证的事;自己没有股份,在船上基本上没做事;采砂在当年的12月份就已经结束了,自己也没拿到钱。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刘丐孟、刘九珍跟自己说手续正在办,自己才于农历11月入股的。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涉案河段的河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尚无权威部门的鉴定意见;即使是非法采矿,刘丐孟等人很久以前就一直在采砂,相关部门都没有对他们进行刑事立案,因此被告人有理由认为在船上帮忙采砂不会涉嫌刑事犯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出售砂石收入达9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出售砂石的销售汇总表只有三张明确写明填报人,其余或者空白或者只写了一个姓;2、销售收入并不等同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该价值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部门进行鉴定。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停止采矿的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事实不清。四、周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周某甲还没参股就被水利局查了,更谈不上分红,其参与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刘丐孟等人要小,应认为定从犯;2、周某甲主观恶性小,其不知道采矿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也不知道刘丐孟有没有采矿许可证,如果当时的执法部门对刘丐孟的采砂船严查,就不会发生周某甲后来还参与进去的事实;3、周某甲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本案非法采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有异议。1、周某乙参与时间较短,从农历11月初至12月中旬,应剔除周某乙入股之前的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额;2、非法采矿的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才合法,永嘉县水利局不属于法定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机构,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二、周某乙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周某乙在船上打杂,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不具有管理职能,也没有实际控制权,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2、周某乙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周某乙主观恶性小,被动入股参与本案,本次犯罪又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刘丐孟、刘九珍(均已判决)伙同刘文龙、周太呈等人共同出资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丐孟提供“温挖18”挖泥船,于2011年7月11日开始在楠溪江响山村和高浦村之间的“龟湖潭”河道中开采砂石。2011年8月18日因该挖泥船员工钱国权在作业时死亡,该挖泥船停止采砂数月。在此期间有些股东退出了股份,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于2011年11月份入股参与其中,并随后在该挖泥船上工作。后该挖泥船于2011年11月份重新开始开采砂石。永嘉县水利局先后于2011年7月22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7日等时间多次责令停止非法采砂行为,但刘丐孟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不予理睬,继续在楠溪江河道中开采砂石。经查,从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入股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温挖18”挖泥船被没收时止,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出售砂石收入达9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九珍的供述,证明采砂船发生事故后,到了2011年11月份又开始采砂,周某甲、周某乙就是这时入股的。船上由刘丐孟总负责,金星光负责开票,周某甲监督金星光做账开票,在其不在时开票,周某乙在船上收票。此外还证明采砂没有办理许可证,重新开始后采了1个多月,期间水利部门又发了两份责令停止通知书的事实。

2、同案犯刘丐孟的供述,证明从2011年10月开始恢复生产到2012年1月停止两个来月的时间共获利130余万元,船上名义上是自己管理,实际刘文龙、刘九珍、刘八龙等人也参与管理,期间水利部门来查过几次,都是当天停止第二天就恢复生产。2011年11月份接手股份的有刘存武、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其中刘存武、周某甲一起28股,周某乙7股。船上由自己负责技术,刘九珍售票,金星光开票做账,周某甲、周某乙帮刘九珍的忙的事实。

3、同案犯刘文龙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有股东退出股份后,响山村另外几个村民刘存武、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入股,然后11月份重新开始采砂,水利局的人来了好几次阻止,采砂船继续采砂采了两个月左右时间。自己在船上开票开了三天,之后是金星光做账,同时刘存武派了周某甲到船上监督,周某甲偶尔也做下账。被查获的收款收据上的李代表李建、金就是金星光、周就是周某甲的事实。

4、同案犯刘八龙的供述,证明采砂船非法采砂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也拿了2万元入股采砂船,采砂船平时都是刘丐孟、刘九珍、刘八龙等人负责的事实。

6、证人潘某、孙某、姜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8日中午,采砂船上一个杂工被卡在挖沙机斗里的事实。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温挖18”采砂的老板很多,在船上负责的老板是刘丐孟、刘九珍,这个船24小时进行采砂作业。2011年8月18日中午采砂船上一个工人被卡在挖沙机斗里的事实。

8、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楠溪江砂石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丐孟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指出河砂属于非金属矿产中的建筑用砂或者水泥配料用砂,所以楠溪江砂石属于矿产资源。

9、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刘丐孟与刘九珍、刘文龙、朱丐福、朱国云、朱国伍等多人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刘丐孟提供拢机,刘九珍等人提供资金,等拢机开始生产后,刘丐孟得30%分红,其他人70%的事实。退股协议书,证明朱丐福、朱国云、朱国伍已于2011年8月13日退出股份的事实。

1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适航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浙江户牌、船舶登记资料,证明涉案挖泥船的情况,已过有效检验期限的事实。“温挖18”挖泥船的照片,拍摄时间2011年7月13日,地点是楠溪江沙头响山村与高浦村之间。

11、永嘉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温挖18”挖泥船航行作业的函,证明由于“温挖18”挖泥船在河道中采挖砂石影响了河势稳定,永嘉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于2011年8月3日要求停止作业的事实。

12、永嘉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执法照片,证明永嘉县水利局先后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责令刘丐孟、刘九珍等人经营的“温挖18”挖泥船停止在楠溪江采砂以及查封“温挖18”挖泥船现场的情况。

13、永嘉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丐孟的“温挖18”挖泥船因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砂石,于2012年6月19日被永嘉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1.9万元,并被处以12万元罚款,没收“温挖18”挖泥船的事实。

1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采砂船工人钱国权已经死亡的事实。

15、收款收据、销售汇总表,证明涉案挖泥船采砂并出售的情况,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15日开采砂石约16109吨,出售后收入408450元。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26日开采砂石23032吨,出售后收入814150元;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4日开采砂石2618吨,出售后收入96400元,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加入后的销售收入达91万余元的事实。

16、辨认笔录,证明经刘丐孟、刘九珍辨认,指出金星光、刘存武、周某甲、周某乙。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归案情况。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1)涉案采砂船于2011年11月重新开始采砂,自己经刘丐孟同意入了10股,当时刘存武、周某乙也一起入股了。(2)采砂船上管理的人是刘丐孟,开票的是金星光,自己与周某乙、刘九珍等人负责船上的一些杂事,很多事情大家统着一起做,有时自己、周某乙也有负责收钱的。(3)总共采砂采了多少不清楚,总的在自己入股后大概卖了160万左右的砂石。(4)采砂船没有采砂许可证,被水利部门也查了三四次,但丐孟说要继续采,大家就继续采了,因为投资进去了如果不采的话就会亏钱的事实。

20、同案犯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1)涉案采砂船于2011年11月重新开始采砂,自己入了7股。(2)当时采砂船上主要的负责人是刘丐孟,开票的是金星光,收钱的是刘九珍,有时候周某甲也在收钱的,自己负责收票。但是自己与周某甲、刘文龙、刘九珍这几个人也没有很固定的,船上有事情都会管一下,谁来不及弄大家都会去帮一下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股份,在船上基本上没做事,以及被告人周某乙辩称自己于农历11月才入股,与他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犯刘九珍、刘丐孟、刘文龙的供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河段的河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尚无权威部门的鉴定意见的意见。经查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三)非金属矿产中,包括了建筑用砂和水泥配料用砂。因此,河道砂石应认定为矿产资源。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仅根据查获的收款收据和销售汇总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参与期间出售砂石的收入就达人民币91万余元,本案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矿,出售砂石收入达人民币9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采砂船上系辅助管理,作用相对刘丐孟、刘九珍等人要小,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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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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