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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俩情与胡益芒、蒙城县瑞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俩情,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益芒,驾驶员。

被告:蒙城县瑞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07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侠,总经理。

被告:永嘉县枫林镇新林石子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内档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学院社区人寿保险公司对面。

代表人:高明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俩情诉被告胡益芒、蒙城县瑞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物流公司)、永嘉县枫林镇新林石子加工厂(以下简称新林石子加工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俩情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忠,被告胡益芒,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俩情诉称:2014年6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胡益芒驾驶超载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由陈岙村沿老仙清线由西向东行至223省道109km+475m(峙口大桥西侧)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彭智刚驾驶的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益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智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即日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3620.80元,其中由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垫付59403.60元,由被告胡益芒垫付40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包括第二期手术的误工期共150日,护理期共75日,营养期共75日;二期拆除内固定术费用8000元。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6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10%),误工费18293元(44513÷365×150天),护理费9486元(150元/天×12天+122元/天×6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696元(11760元/年×(13+12+17)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8287.8元,扣除被告胡益芒、新林石子加工厂已支付的63403.60元,剩余赔偿款为104884.20元。经查明,被告瑞田物流公司系皖s×××××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胡益芒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系原告冯俩情及彭智刚的雇主,事故发生在两人履行职务期间,故应对彭智刚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系皖s×××××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故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彭智刚受伤,其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同意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益芒和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4884.20元;2、被告瑞田物流公司对被告胡益芒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对被告胡益芒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工商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驾驶员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的事实;

4、保险单,以证明皖s×××××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6、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7、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8、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情况;

9、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10、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11、彭智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和彭智刚受雇于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受老板张新林工作指派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张新林垫付药费的事实。

被告胡益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挂靠在被告瑞田物流公司。因我方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胡益芒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协议,以证明皖s×××××号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瑞田物流公司的事实。

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彭智刚系我厂雇佣的驾驶员,因我方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发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9403.60元,要求在一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益芒承担主要责任不合理,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并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交通费,应根据正式交通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高,标准过高;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定。因被告胡益芒违反安全驾驶义务且存在超载情形,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10%的免赔率。

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以及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时该公司享有10%免赔率的事实。

被告瑞田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冯俩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益芒均无异议,但要求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均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对证据1-9、11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1、3、4、5、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胡益芒承担的事故责任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范围内,且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该些费用的合理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胡益芒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冯俩情、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均无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瑞田物流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冯俩情、被告胡益芒均无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系雇主垫付,与保险公司无关,且其中有部分系非正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含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

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冯俩情、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认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与其无关,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胡益芒认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全部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赔偿。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11,被告胡益芒提供的证据,到庭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及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提供的证据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其中编号为0003107的票据系收款收据,票面金额为714元的永嘉县卫生协会收费收据未列清用药明细,亦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故均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系正规医疗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虽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存在非正规发票以及交通费形成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等情形,故不予认定,但原告的交通费系客观支出,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

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胡益芒驾驶皖s×××××号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量1277kg,实际载重量3450kg)由陈岙村沿老仙清线由西向东行至223省道109km+475m(峙口大桥西侧路口)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彭智刚驾驶的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智刚和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即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益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智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此后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6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拟为150日(包括内固定拆除术的二期治疗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包括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拟为75日(包括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15日);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预计二期拆除内固定术费用约为8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另查明,皖s×××××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胡益芒所有,挂靠在被告瑞田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浙c×××××号肇事车辆驾驶员彭智刚系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彭智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并已另案起诉,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其保留。原告冯俩情有3位被扶养人:父亲冯某出生于1950年10月6日,其育有二子(包括原告);女儿冯莉娜出生于2008年2月17日,儿子冯子豪出生于2009年10月18日。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186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62575.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140元拐杖费用,系××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无正式发票佐证,但该费用确系客观支出,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各方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参考鉴定结论,其主张8000元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4、××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金32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原告定残日2014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父亲冯某、女儿冯莉娜、儿子冯子豪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12年、14年,三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696元(11760元/年×(16+12+14)年×10%÷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赔偿金项下,不再单独列项,故原告的××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08元(32212元+24696元)。6、误工费,原告定残前的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20日,因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760元计算,该项损失计为12743.01元(120天×38760元/年÷365天)。关于二期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30天的误工费,因本院已支持其××赔偿金,故不再支持定残后的误工费主张。7、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75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护理支出,本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20元/天、10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7740元(12天×120元/天+63天×100元/天)。8、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被评定为75天,其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鉴定费224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7456.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已垫付58684元,被告胡益芒已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益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彭智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胡益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智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彭智刚系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应对彭智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瑞田物流公司系被告胡益芒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胡益芒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冯俩情、彭智刚两人受伤,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强险限额保留给另案原告彭智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新林石子加工厂应直接按其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俩情47236.86元(157456.21元×30%),其多付的款项11447.14元(58684元-47236.86元)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应由被告胡益芒承担的赔偿责任,计为105851.35元[(15745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40元)×70%]。对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4368元[(4000元+2240元)×70%],应由被告胡益芒赔偿,因其已垫付4000元,故其仍需赔偿368元,由被告瑞田物流公司承担连责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10%免赔率,但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其相应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俩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5851.35元,扣除原告冯俩情应当返还被告永嘉县枫林镇新林石子加工厂的垫付款11946.94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冯俩情94404.21元,并直接给付被告永嘉县枫林镇新林石子加工厂11447.14元;

二、被告胡益芒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俩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68元;

三、被告蒙城县瑞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含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俩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胡益芒负担840元,由被告永嘉县枫林镇新林石子加工厂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9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若

书记员 张金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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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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