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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原陕西省吴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XX,男,汉族,系原告吕XX的孙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宗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系被告宗XX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吴起县XX。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XX与被告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宗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宗XX驾驶未悬挂号牌丰田皇冠小型轿车(车号牌为:宁AXXX),在吴起县吴起XX门口右转弯进家属院时,因老水厂门口正在施工,门口立有施工脚手架,车辆在通过时,将脚手架碰倒,驾驶员宗XX在避让过程中把道路北侧台阶上坐着的原告撞伤,当日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分别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原告先后支付治疗费112005.7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800元、生活费79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142705.77元。要求二被告予以承担。

原告吕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吴起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吕XX无责任,被告宗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18张,共计112005.7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的支付情况。

3、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4、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2000元。证明因本次事故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宗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花费,因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所请求赔偿的费用应当由中国XX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宗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说肇事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宗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保险单、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受害人财产损失受害程度及相关医疗证明以及相关医疗清单及损失费用清单。其次、我公司统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原则,即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最高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第四、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吕XX、被告宗XX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宗XX驾驶注册在其丈夫张XX名下的丰田皇冠小型轿车(车号牌:宁AXXX),在吴起县吴起XX原水厂门口转弯时,因原水厂门口正在施工,脚手架倒塌,被告宗XX在避让的过程中与道路北侧台阶上坐着的原告吕XX发生碰撞,致吕XX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宗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吕XX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大腿、小腿碾压伤;2、右下肢部分皮肤闭合性剥落伤;3、右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右下肢软组织损伤;6、阴囊区软组织损伤;7、窦性心律不齐、频发早搏。原告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12005.77元。宁AXXX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0时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宗XX向原告吕XX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XX驾驶注册在其丈夫张XX名下的宁AXXX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宁AXXX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吕XX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票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XX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28825.77元【1、医疗费112005.77元,2、护理费10140元(78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78天×30元×2人),4、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万元;剩余118825.7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吕XX返还被告宗XX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宗XX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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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原陕西省吴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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