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与孙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大桥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X,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海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3)第16号裁决书,裁决书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820元、经济补偿金8432元,工作保证金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60元、工资差额4080元,并补缴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等费用。原告认为,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致使本案裁判错误。1、根据该裁决书内容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是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来确定的,而庭审笔录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劳动仲裁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2、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05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且明显与实际不符。庭审举证中,被告单方陈述其于2005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而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劳动仲裁委仅根据被告单方陈述认定上述内容,显然证据不充分。事实上被告虽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工作,但并非原告雇佣,而是受雇于商场经营户,为个体经营户做促销工作。毫无疑问,原、被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故该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05年7月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实际不符。3、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依据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保证金、差额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导致被告的上述请求成为无本之源,故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保证金、差额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区劳仲字(2013)第16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裁判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820元、经济补偿金8432元、工作保证金2000元、工资差额40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60元,以上合计22292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和缴纳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银海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1、双方劳动争议事宜已经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原告有权向法院诉讼;2、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1、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日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82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3、仲裁裁决确定由原告办理并缴纳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裁决内容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三:证明及辞职报告。证明: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经常不在岗位,且自己经营服装生意,其行为对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同时给公司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证明因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其主动提出辞职。经原告同意后,2013年2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由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自愿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

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在个体户张XX、赵XX处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从2005年7月开始就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明显与实际不符,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孙XX辩称,一、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做出的劳办发(1996)238号《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上述规定体现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120元。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120元。三、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29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390元×11个月=15290元。四、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1年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080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根据陕西省人社厅发布的数据,2010年延安市宝塔区的最低工资为680元/月;2011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80元/月。而原告在2010与2011年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仅仅为560元,低于该标准,原告应当依法补发工资差额:(680元-560元)×12个月+(780元-560元)×12个月=4080元。五、原告应当依法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同时支付该款从2005年7月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被告2000元押金,应当依法向被告退还。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352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每月仅安排休息两天,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加班工资共计12352元。其中,法定公休日加班工资为(1390元÷21.75天)×200%×(104-24)天=102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390元÷21.75天)×300%×11天=2112元。七、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带薪休假补偿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5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工作年限为8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的规定。然而,原告却从未享受过该项待遇。原告应当按照工资300%的标准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390元÷21.75天)×300%×5天=960元。八、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700元。被告2013年2月17日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2月份的工资,原告予以扣发。该行为严重违法劳动法规定,原告应当予以补发,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100%的赔偿金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人民法院对原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并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孙XX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收款条、押金条。证明:1、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应予返还被告2000元押金。

证据三:工资账户银行明细。证明:1、原告2010年至2011年期间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560元,均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原告应补齐被告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工资差额4080元;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被告最后工作1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15290元;3、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且低于最低工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资,致使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120元;4、原告扣发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700元至今,应当予以发放。5、原告应以最后一年平均工资139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加班工资共计12352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12352元。6、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工资共计960元。

证据四: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银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2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2,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2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银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银海公司在仲裁委没有提交,且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对其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举证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中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辞职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证人未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原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被告孙XX开始在原告银海公司处工作,银海公司于当日收取了孙XX工作风险金2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银海公司也未给孙XX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5日,银海公司将2000元的工作风险金收据收回,重新给孙XX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2月17日,孙XX向银海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写明:“为了不因为个人原因而影响公司的信誉,……决定辞职”,银海公司批准了孙XX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孙XX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区劳仲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由银海公司为孙XX办理并缴纳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由银海公司支付孙XX经济补偿金843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20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080元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工资960元。原告银海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孙XX2008年至2011年底期间的工资为560元,2012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为1390元。银海公司支付孙XX工资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XX于2005年7月23日开始在原告银海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17日,孙XX向银海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从辞职报告的内容看,孙XX辞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银海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孙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元(560元×11个月)并为孙XX办理并缴纳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银海公司收取被告孙XX风险抵押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退还。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陕西省延安市XX最低工资为每月680元,2011年1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每月780元,而被告孙XX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360元[(680元-560元)×6个月+(780元-560元)×12个月]。企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孙XX在原告银海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不满十年,依法应当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但银海公司未依法安排孙XX享受年休假,故银海公司应当支付孙XX带薪休假工资960元[(1390元÷21.75天)×300%×5天]。被告孙XX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加班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银海公司未向孙XX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孙XX请求支付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为被告孙XX办理并缴纳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具体缴费比例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160元;

三、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孙XX工作风险金2000元;

四、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XX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期间低于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360元;

五、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XX未享受带薪休假的补偿工资960元;

六、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XX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700元;

以上二至六项共计12480元,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孙XX;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黑振燕

审 判 员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

书 记 员  王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