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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郭XX、云南XX公司、王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XX,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X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被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原告赵XX诉被告郭X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王XX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郭XX、被告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勇、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起诉称,2011年,被告城XX公司中标承建隆阳区西XX卧式密集烤房建盖工程,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郭XX承建。被告郭XX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多个施工小组,杨XX具体施工西XX乌马村委会的铺子房、水井坡、大湾三群密集烤房。被告郭XX找到原告,要求接线使用原告的电力,原告口头答应按实际用电量、单价支付电费。工程结束后,乌马铺子房烤房工地实际使用电费980元,被告郭XX未支付给原告该电费,无奈原告只好自行垫付该电费,但被告郭XX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城XX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垫付的电费980元。

被告郭XX辨称,电费被告是一家也没有支付过,被告在西XX搞了530群烤房从来没有付过电费的事。

被告城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电费,被告不认可。

被告王XX辩称,开始是杨XX过去施工,被告郭XX如何跟杨XX说的被告不知道,后来这个电表拆除用到别的土方,被告记不起来。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郭XX,因未找到被告郭XX,原告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郭XX陈述未收到。被告城XX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有没有找过被告郭XX,被告城XX公司不清楚。被告王XX陈述此事没有找过自己。

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可。

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人杨XX证实被告王XX他们下去将电线接好用的,也是由被告王XX他们管,是有一个计量表,电表上的数字是原告自己抄的。

经质证,被告郭XX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别人付过电费。被告城XX公司持有异议,不认可。本案中的杨XX不能作为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无效的。被告王XX认为郭XX如何跟杨XX说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电表上的数字是原告自己抄的,该证词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城XX公司承建的西XX卧式密集烤房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该公司项目经理郭XX承建,被告王XX是被告郭XX雇佣的管理人员。

经质证,被告郭XX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郭XX与隆阳区西XX联系工程时没有正式签合同,后因烟草公司办公室主任为了拨款,一个月后才补办一份合同。被告城XX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城XX公司承包西邑工程,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郭XX与西XX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施工,但由于被告郭XX施工的手续不合,由城XX公司协助处理。实际是一个工程转包,判决书中认定是无效合同。被告王XX持有异议,认为被告王XX不完全是负责管理,而是只管理技术,其主要是管到杨XX,杨XX那里缺什么材料他就来找被告王XX,拉材料又是针对杨XX。

本院认为,该判决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确定了2011年,被告城XX公司承包了隆阳区西XX卧式密集烤房建盖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郭XX承建。被告王XX系被告郭XX雇佣的管理人员。对判决确认的该事实,本院直接予以采用。

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城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被告城XX公司承建隆阳区西XX卧式密集烤房建盖工程,将该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郭XX承建,被告王XX系被告郭XX管理人员。被告郭XX又将西XX乌马村委会的铺子房、水井坡、大湾三群密集烤房交由杨XX具体施工。多数款项是被告郭XX支付的。原告以被告郭XX未支付原告电费98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电费9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西XX乌马村委会的铺子房的电费无相应证据与之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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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隆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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