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昆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员。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卜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事先篡改被害人朱某的x网账号登陆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号并将其持有的周某农行卡绑定在该账号上,将被害人朱某x网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钱转至其持有的周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并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8000元,且有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32000元的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事先篡改被害人朱某的x网账号登陆密码及绑定的手机号,并将其持有的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绑定在该账号上,后将被害人朱某x网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钱转至其持有的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并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发现x网帐户被盗后,在被告人刘某处取回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名为周某的储蓄卡信息,发还清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挂失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x网交易明细,承诺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8000元,且有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32000元的情节,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依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x网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盗窃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关于被告人刘某事后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32000元的情节并无事实依据,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刘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海港

代理审判员  熊 鹰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书 记 员  蒋鹏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