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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XX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柳州市城中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XX,X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X,X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陶志胜、潘XX,XX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张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陶志胜、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在柳州市城中区环XX某便利店内与陈X打牌时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推搡到了便利店门外,被告人张XX用手将被害人陈X推倒在地上,致陈X左股骨颈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以被告人张XX对其进行人身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张XX支付医疗费64351.67元、护理费6934元、误工费24432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4617.67元,并提供了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生活护理费收款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是:1、张XX并非有意伤害被害人陈X;2、从该案的起因和手段来看,张XX主观恶意明显不深;3、被害人本来就有陈旧性伤害;4、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6、张XX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7、张XX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1、医疗费可能包含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并且未扣除张XX亲属代为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误工费应按187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4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7天计算;5、营养费要求过高;6、交通费无相关的票据支持;7、原告人本来就有陈旧性伤害且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陈X在柳州市城中区环XX某便利店内因打牌发生口角,张XX跳上桌子欲扑向陈X但被旁人拉住,陈X欲拿起凳子阻挡,张XX随即跳下桌子用手推陈X,二人继而相互推搡到便利店门外,后张XX用手猛推陈X,致陈X倒地受伤。陈X随即被送至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日,张XX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带回调查,次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6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陈X的原发性损伤进行鉴定,陈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7日,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害人陈X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三次。第1次入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第2次入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第3次入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期间张XX就医的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59661.67元,生活护理花费人民币4690元。2014年3月15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XX的亲属代其向陈X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

2、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日16时许,其在柳州市城中区环XX某小卖部内因打牌与被告人张XX发生争吵,后张XX站到桌子想扑过来打其但被在场的村民拦住,其想拿起自己坐的凳子挡住张XX,但还没有拿起来,张XX就跳下桌子过来推其,后其被张XX用双手推倒在地,感觉到左侧大腿很痛。本村村民陈X某将其扶起来,其感觉到左侧大腿越来越痛,便打电话报警。随后其被送到医院治疗。

3、证人陈X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16时许,其在小卖部门口看见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陈X因为打牌发生争吵并且越吵越凶,后来张XX就踩在桌子上想向陈X扑去时被旁人拉住,陈X想拿起自己坐的凳子挡住张XX,但没有拿起来张XX就跳下桌子推搡陈X,随后二人相互推搡,张XX将陈X推到小卖部门前路边后又推了陈X一下,陈X就摔倒在地。其将陈X扶起来坐在凳子上,陈X说左边大腿很疼,便打电话报警。后来陈X被送到医院,张XX也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16时许,其在某小卖部看被告人张XX等人打牌时,张XX与被害人陈X因为打牌的规则不一样而发生争吵,张XX就站起来踩在桌子上想向陈X扑去,但被旁边的村民拦住,随后陈X就用手拿住自己坐的凳子想砸张XX,张XX趁陈X还没有拿起凳子就跳下桌子和陈X相互推搡起来。张XX用手一直把陈X推到小卖部门前路边,再顺势用手将陈X推倒在地。陈X倒地后就讲脚痛站不起来并打电话报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26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左股骨颈骨折,后已行手术治疗,损伤已逾3个月,目前左股骨骨折未见骨痂生长,左股骨骨折线明显分离,断端对位对线欠佳,呈骨折不愈合状。可能股骨头坏死、骨折不愈合、骨折畸形愈合等后遗症的发生,其最终鉴定的时机尚不成熟。所以本次鉴定根据其原发性损伤进行鉴定,属轻伤二级。治疗终结后进行复检。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张XX、被害人陈X。

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归案的过程。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X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

9、收条,证实2014年3月15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XX的亲属代其向陈X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被害人陈X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均已成年。

11、被告人张XX的供述,称2014年3月1日16时许,其在柳州市城中区环XX某小卖部内因打牌的规则与被害人陈X发生争吵,加之其与陈X有些过节,其跳上桌子向陈X扑去,陈X就拿起自己坐的椅子想砸其,其跳下桌子抓住凳子并用手推陈X,随后与陈X相互推搡,因为陈X年纪比较大,没有其力气大,便被其推倒在地。陈X坐在地上一直没有起来,其便离开了现场。随后其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

12、被害人陈X提供的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生活护理费收款收据、费用清单等,证实陈X的伤势情况、住院时间及已支出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X的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对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1、张XX明知被害人陈X年纪较大且力量比自己小,对陈X进行推搡可能致陈X受到伤害,并且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应属间接故意;2、陈X与张XX发生口角时,张XX先站到桌子欲扑向陈X,且在陈X欲拿起凳子阻挡时先动手推陈X,继而发生推搡,故不能认定陈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3、陈X受伤后第一次入院治疗时即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且张XX的推搡行为与陈X的伤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第1、3、5点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刑事部分提出的其余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人身权利因为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张XX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59661.67元及生活护理费469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医疗费中应扣除被告人张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的20000元,故医疗费应为39661.67元;2、参照2014年XX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陈X共住院67天及全休四个月的误工费为12517.21元(24432元/365天x1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x100元/天);4、护理费为4160.53元(36157元/365天x42天);5、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6、要求的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支持但考虑其腿部受伤且三次入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892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羁押的11天,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人民币68929.4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黔川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蓝XX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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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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