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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刘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63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XX,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彭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XX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刘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刘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0月13日,彭XX与王XX拿着《北京市建设工程合同》来我家向我借钱去承揽北京市亦庄开XXBOA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的活,大概需要七八十万元垫资款。鉴于以下六点原因虽然这次借款数额大但我还是借给了彭XX与王XX:一是彭XX曾多次向我借钱均按期归还,信誉好;二是彭XX向我保证自己是北京户口又是企业法人开了多家公司,有偿还能力;三是王XX说了很多好话;四是彭XX许诺工程款到账后立即还我的钱;五是只要工程有利润就给我分一份;六是彭XX表示如果工程款要不回或者难要,他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来彭XX就安排王XX从我手里领钱,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彭XX负责要工程款。自始至终,彭XX与王XX都没有投入一分钱。2007年3月我和彭XX、王XX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按约定履行了垫资义务。2007年11月24日工程已完工,彭XX也在当天顺利从甲方手里领到了所有工程款,但我至今没有收到垫资的款项和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彭XX与王XX返还我垫付的工程款及费用576000元并自200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彭XX与王XX支付工程利润69342.66元。

彭XX辩称:刘XX与王XX是亲戚关系。当时亦庄的防水工程是我介绍刘XX和王XX去做的,王XX和刘XX借钱的事我知道,但我不参与,我也没有签字。最后分红有我的,我的工作是联系甲方,王XX负责工地里的活,刘XX负责出资。利润分红了,每人6万多,我分了69342元,这钱是王XX给我的,王XX给刘XX的钱让法院扣了,刘XX垫资的钱退没退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我和刘XX是合作过,但是我们之间还没有结账,我给过刘XX钱,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但现在我还没有和刘XX算账,不知道具体的数额。而且工程款没有结清,给彭XX利润是因为他不想做这个工程了,所以把他的利润提前算出来给他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XX、彭XX与王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刘XX按照约定履行了垫资的义务。现亦庄工程已竣工,因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应先行偿还刘XX的垫资。因河南省XX表示工程款系彭XX领取;但王XX承认工程款系其领取;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工程款由谁领走,鉴于彭XX与王XX又将收回款项进行了分割,对刘XX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故法院对刘XX要求彭XX与王XX连带偿还垫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XX持收条两张主张曾偿还刘XX垫付的资金十万元,刘XX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没有收到钱。王XX的主张有收条为证,刘XX虽否认收到钱但未举证,故法院认定王XX已偿还刘XX垫资十万元。另,王XX主张彭XX和刘XX从河南省XX公司领取一张二十万元的支票,并将上述二十万元打到刘XX的账户中,刘XX否认,法院依据王XX提供的线索未查出上述资金往来,故法院对王XX以支票方式偿还刘XX垫资二十万的主张难以采信。经刘XX、彭XX与王XX三方核算,该项目有利润,故法院对刘XX要求彭XX与王XX支付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XX主张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彭XX与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XX垫付的工程资金四十七万六千元;二、彭XX与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XX工程利润六万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六角六分;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彭XX不服,仍持原答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XX同意原判决。王XX不同意原判决,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河北XX集团(发包方)与河南省XX公司(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亦庄开XX。

2007年3月23日,彭XX(甲方)与王XX、刘X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亦庄开XXBOA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的承包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工程首期招标:在招标过程中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施工现场请客费由乙方负责,纳入成本。2、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中所需垫付全部资金并保证不欠厂家材料款和劳务费,并负责完成施工任务。3、资金管理:由乙方先期垫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然后开发票和收据由双方确认统一核算签字生效计入成本,收回工程款打入乙方账户。4、利润分配:工程款付清后,利润按甲方四成、乙方六成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王XX向刘XX出具收条,经核算,王XX共收到刘XX垫付的资金共576000元。

2007年9月4日,刘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元送来现金伍万元整。2008年4月24日,刘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元送来工程款伍万元整。

庭审中,王XX主张曾给付刘XX20万元支票,支票入到刘XX公司(东亚商贸中心)在XX银行的账户中,刘XX否认。

2009年9月29日,彭XX书写证明一张,载明:亦庄防水工程彭、王、刘三人分得利润见说明(3)页,刘XX应得此利润为69342.66元。

2013年1月23日,原审法院至河南省XX公司调查:该公司北京负责人赵XX表示亦庄工程已结束,工程款已结清,鉴于合同系彭XX所签,所以把工程款给彭XX了。

2013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再次联系赵X,要求查询该公司账目,其表示公司的账目5年销毁一次,2006年的账目已经销毁了。

2013年8月16日,原审法院至XXX查询,结果为:刘XX、东亚商贸中心均未在XXX开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查询结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XX、王XX、刘XX三人于2007年3月就涉案工程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从现有证据来看,刘XX已完成其垫资义务,而彭XX与王XX两人亦对相关工程款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认定彭XX与王XX应共同偿还刘XX所垫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彭XX之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XX垫付之具体数额576000元,刘XX提交王XX所签之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刘XX承认收到王XX给付之10万元,本院予以从垫资款中抵扣。王XX主张曾给付刘XX20万元支票一节,王XX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X所主张其应享有69342.66元利润,要求彭XX与王XX支付工程利润,因有彭XX书写利润分配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彭XX与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53元,由彭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钟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代理审判员  马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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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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