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XX。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安康、黄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安康、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定作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牛顿系列空气净化器。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订金人民币153520元(以下币种同),及包装押金2万元,被告应在收到订金后15日内交货。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及押金17352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能依约交货,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但被告未能退还已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173520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按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再履行发货义务,而原告未能在发货前付清全款,故被告尚未发货,现原告要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具有法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现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货款,受领标的物及被告不再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定作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牛顿空气净化器系列产品”,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153520元的产品订金,用于产品包装订制及生产订金,发货前付清余款;交货方式约定为合同签约并收到订金的15日内交货;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日付不低于40%订金,生产完成后,通知付清余款,被告收到余款后协商发货;同时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包装押金2万元。签约后,原告即于次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订金和包装押金计175320元,被告收取订金及押金175320元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向原告交货,原告也未继续向被告支付尚余款项,2014年3月1日,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遂引起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合同、网银付款截屏,短信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间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收到订金后,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显属不当。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余款,系在被告完成生产后由被告通知原告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订金后15日内已完成生产,同时也没有证明其已通知原告给付余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表明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遭被告否认,但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采信。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保留主张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XX公司人民币173520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3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石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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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标 的:1753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