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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严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

辩护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严X。

辩护人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严X。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朱X。

辩护人吴胜开、任文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及辩护人周XX、杨XX、张XX、吴胜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等人至本市杨浦区双阳XXXXX号“龙城XX”唱歌消费,结账时被告人严X因开具发票的问题对“龙城XX”服务员滕XX产生不满,后被他人劝回。嗣后,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等人离开该店时,田为了发泄对滕的不满情绪,持烟灰缸扔向被害人滕XX,随即被告人严X、严X、朱X等人也对滕XX进行殴打,并进而对“龙城XX”服务员被害人陈XX进行殴打。现经鉴定:被害人陈XX构成轻伤,被害人滕XX构成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自首。

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未表异议。

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的辩护人均以本案事出有因,侵害对象不具有任意性和不特定性等为由,提出本案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各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具有自首情节,且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田XX、严X的辩护人还分别提出被告人朱X、田XX、严X具有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公诉人答辩,本案先是被告人严X因发票问题产生不满,在经劝解告一段落后,被告人田XX扔烟灰缸的行为导致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不满的对象是滕XX,但在事件中还殴打了陈XX,四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不特定的人,且踢桌子、砸热水瓶,毁坏现场物品,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不同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等至本市杨浦区双阳XXXXX号“龙城XX”唱歌消费,结账时,被告人严X因开具发票的问题对“龙城XX”服务员滕XX产生不满,后被他人劝回包房。其后,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等准备离开该店时,田XX为发泄不满又将烟灰缸扔向被害人滕XX,随即与被告人严X、严X、朱X等先后对滕XX及另一服务员陈XX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致滕XX、陈XX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滕XX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左侧腹部腋线处软组织挫伤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XX右大腿中段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事发后,“龙城XX”店方人员报警,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得知店方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9月6日0时05分许接警后,至现场将田XX、严X、严X、朱X带回所内审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滕XX、陈XX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5日晚,滕XX在“龙城XX”服务台收银时,被告人严X因开具发票一事对滕不满,之后严X被他人劝回包房,过后,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等准备离开该店时,田XX将烟灰缸扔向被害人滕XX,随即又与严X、严X、朱X等人共同殴打滕XX、陈XX等情况;

2、证人尹XX、许XX、刘X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严X在“龙城XX”服务台结账时因开具发票一事对滕XX不满,之后被他人劝回包房,过后,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等从包房中出来,田XX将烟灰缸扔向被害人滕XX,随即又与严X、严X、朱X等人共同殴打滕XX、陈XX等情况;

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晚,其在“龙城XX”看见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等殴打被害人陈XX等情况;

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严X在“龙城XX”服务台结账时因开具发票一事对滕XX不满,刘X将严X劝回包房等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滕XX、陈XX的伤情程度;

8、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到案后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在各自亲友帮助下同被害人滕XX、陈XX达成调解协议,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滕XX人民币2,000元、陈XX人民币38,000元,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XX在因开发票发生的争端已经解决,事态已经平息的情况下,又向滕XX扔烟灰缸挑起事端,继而又与被告人严X、严X、朱X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所持异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均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田XX、严X、严X、朱X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严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严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刚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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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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