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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X诉河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XX,男,1992年1月4日生,回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李XX,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缺席)

原告米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的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沧州市经四大街东XX拆迁安置1号楼105号房,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15条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能在360天即(2012年4月3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被告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备案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672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入伙手续书;4、购房发票;5、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告向被告交付维修基金的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沧州市经四大街东XX拆迁安置1号楼105号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1年4月8日,原告按要求交纳了全部购房款548640元及专项维修资金10973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入伙手续书,原告对该房占有使用至今。但根据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至今未在市场管理处办理该1号楼的初始登记。原告与被告因办理产权登记等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4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间最迟应至2012年4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管部门备案,以便原告及时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根据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至今未在市场管理处办理该1号楼的初始登记,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自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的登记备案时间,构成违约。因双方对该违约如何承担责任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只约定被告负责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未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自2012年4月4日起,以原告全部购房款548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备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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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标      的:5486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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