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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鱼把人电死了,电鱼电死人刑事责任如何判?

胡** 湖北-荆州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19.09.24 12:30:07 2347人阅读

我姑父平时的工作主要是捞鱼来养活家庭的,有次往周边给弄了不少电鱼网,有人不小心给到这里,反而把他给电死了,家属要追究他的责任,那电鱼电死人刑事责任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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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杀人是指非故意或预谋的杀人、由于疏忽造成的杀人、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即使过失致人重伤中不包括致人死亡的情况。
  一、过失杀人构成
  
1、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
  
2、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素;过失杀人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3、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
  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三、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19-09-24 12:39: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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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观根据,必须从人的意志入手,人的意志具有相对的自由,这就标志着人可以凭借着自己的认识,在客观条件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意志自由同时还标志着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行动时,不仅能够明了自己行为的实际内容,而且能够了解行为的结果及其社会意义。因此,产生了具有意志自由的人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似乎是不自由的,但这种不自由是以能够自由为前提的。即行为人本来能够获得意志自由,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人民安危疏忽大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从而导致了行为的盲目性,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这种不自由的现象后面包含着行为人的自由选择,对此,社会必须加以责难。此外,过失犯罪的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和社会共同的生活准则并因此而造成重大损失,这是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以下把这种学说称为“相对意志自由论”)。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过失责任论经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以及最新过失论三个发展阶段。目前,这几种学说仍在不断地进行论战。
旧过失论以行为人主观上违反预见(注意)义务为核心,将过失与故意共同作为责任要素或责任形式理解,而责任纯属主观范畴,它与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及违法性都无关。当然,这里的违反预见义务是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总之,旧过失论从主观的意志自由论出发,认定过失纯属有责性的范围。
新过失论认为,不是所有的违反注意义务都能成为过失责任的原因,只有违法的即为社会所不容许的违反注意义务才成为过失罪的原因。这种性质的违反注意义务,其本身就包含着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违法性。于是,新过失论就将过失从有责性的范围转移到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上来。新过头论应二次大战后现代社会新变化的需要而产生。现代物质文明的急剧发展本身就孕育着侵害社会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的危险行为的增加。例如高速交通运输、大规模的土木建筑、科学试验等等,对这类行为不仅不能以有危险为理由而加以直接禁止,反而应积极鼓励。然而,对这种危险发生的程度却应当限制在能够为社会所忍受的范围。而这一范围通常是由法律、法令或规章制度来限定的,因此,只对违法(广义)的违反注意义务加以责难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将过失作为违法要素的新过失论是以回避结果义务为轴心而展开的,因此,过失责任的根据就在违反回避结果义务和回避的可能性方面。就理论前提而言,旧过失论的违反注意(预见)义务也好,新过失论的违反回避结果义务也好,都离不开“预见可能性”这一概念。而且新旧过失论都要求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即对结果的发生和自己行为之间的基本因果过程要有预见可能性。但也有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预见可能不一定要那么具体,只需有笼统的“不安感”、“危俱感” 就足够了。这就叫做“危惧感说”,也称为“最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这种最新过失论具有扩大过失责任范围的倾向。它是适应日本60、70年代经济高速发展、公害现象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提出的。
以上各种过失犯罪理论,都是为了适应日本经济社会发展不同阶段的需要而产生的,它们的内容既有合理性,也有欠缺性。近来,旧过失论又有所抬头,多种过失论之间展开了激烈争论。
实际上,我国的“对意志自由论”在主观上强调行为人对待自己行为后果的心理态度,强调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自由选择负责;在客观上强调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和人类共同生活的准则,这种将规范评价和道义评价相结合的观点。基本反映了对过失犯罪进行非难的实质。但责任和义务是紧联在一起的,过失责任的核心是注意义务和预见可能性问题。而“相对意志自由论”没有明确提到“违反义务”,甚至在论证中也未提到,这不能不说是个缺点。
由于日本刑法总则没有给“犯罪过失”下一个法律上的定义,所以,日本刑法学界对犯罪过失的定义、归责根据等问题发生种种学说上的争论也就是不奇怪的了,但他们的刑法理论能够顺应现代化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适时地提出一些新观点,这对我们颇有启迪。

2019-09-24 12:32:07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生产厂家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  
一、打鱼机不是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因此,生产厂家生产打鱼机不违法,即使有违法也可能只是行政或刑事上的违法;  
二、打鱼机电死人,应当由打鱼机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与生产厂家不存在直接的的因果关系。  但是,如果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电鱼机根据质量标准不会电死人而因此造成人死亡,这样就是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你可以向电线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赔偿你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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