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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发表内容了,利用职务之便取得著作权怎么样?

俞* 江苏-宿迁 著作权咨询 2019.07.21 13:07:52 474人阅读

我朋友在单位是个副总经理了,还利用职务的便利来发表新内容了,后来被人在很多地方给传播开了,还拥有著作权了,那么利用职务之便取得著作权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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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争论不难看出,认定刘某某获取两出版社所送83886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前提在于确定《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常情况下,创作作品的公民即是作者,但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外,著作权均由作者享有。因此,在确定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首先应界定作品是属于个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
  个人作品代表个人意志,由个人承担责任、享有著作权,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较易区分。法人作品系创作者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持下,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的作品,一般意义上讲这也是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务而创作的,就这一点而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存在某种相似之处,因此,实践中界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往往容易产生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但细加分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还是有重大区别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承担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职务作品除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地图、软件等几种特殊作品及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由作者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所在。
2、单位介入程度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职务作品更多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作者的创作风格、特色,法人作品较职务作品单位介入程度更强。
  本案中《英语新世纪》的出版合同由教研室与出版社签定,可见教研室为编写活动的发动者,刘某某作为教研室副主任,依职权组织、召集各区县教研室编写《英语新世纪》,应为教研室的组织、召集行为,而非顾的个人行为;顾等人的编写行为亦是在教研室的主持下,体现教研室意志的创作行为,另外,出版合同由教研室签定,也决定了教研室在对《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中作品责任的承担者是教研室而非刘某某等个人。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刘某某等人是在教研室的主持下,基于教研室的意志编写了《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且责任由教研室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应由教研室享有。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刘某某等人私下与出版社约定总码洋为3%的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实质上是刘某某等个人在编写教材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受的“回扣”。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只有作为著作权人的某市教研室有权就《英语新世纪》这一作品与两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并获得报酬,刘某某等人则无权直接与出版社约定并从其处获取报酬。
  综上,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刘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出版社谋利,暗中收取出版社额外支付的3%“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019-07-21 13:20: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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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一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十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019-07-21 13:09:52 回复

咨询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解决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医疗组织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手续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销售方财物,或者违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限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做法,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限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组织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违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手续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限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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