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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后怕被判死刑,死刑复核强制辩护怎么样呢?

张** 河南-信阳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04 08:22:54 484人阅读

我阿姨为了给孩子给买房,就动用其他歪心思了,竟然参与贪污受贿了,金额有不少的,被抓后就怕会判死刑的,打算强制做辩护,死刑复核强制辩护怎么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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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要不要为被判刑人指定辩护是一个亟待引起关注的问题。 在这次修法之前,辩护律师基本上没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制度空间。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书面审核程序,或者说,书面的行政审查程序。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法院法官都会亲自讯问被判刑人,听取其本人对于判处死刑的意见。在个别案件中,如果被判刑人的辩护律师有办法,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也会接受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但总体而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参与缺乏必要地制度保障和程序机制。因此,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尽管刑诉法规定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指定辩护仅限于第一审、第二审。至于死刑复核程序,则不适用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该项规定,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将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因此,在此制度框架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死刑复核案件中一律不指定(辩护)的习惯做法。换句话说,既然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即将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那么,对于那些因贫穷而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判刑人,又有什么理由拒绝适用第34条“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规定呢? 我们的态度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就应当根据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理由有二:第
一,第34条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规定,属于法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将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第
二,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是确保死刑复核程序公正外观的客观需要。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该询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已经发生了某种“质”的变化:即,从纯粹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审查、复核程序,通过引入控辩双方的力量和意见,初步实现了诉讼化改造。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诉讼化改造尽管不一定表现为开庭的方式、不一定采取控辩审三方集中在场听取意见的方式,但是,就制度设计而言,第240条已经为控辩双方介入提供了制度依据和契机。因此,既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就产生了一个最基本的制度公正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怎么办?是听之任之,还是根据死刑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范围而为其制定辩护呢?很显然,如果坚持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制定辩护的旧习,那么,第240条的规定将会变成一个“有钱人条款”。即,谁有钱请得起辩护律师,谁就有机会透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向最高人民法院陈述更具法律水准的意见。然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最基本目的就是为刑事案件的辩护活动确立一个最基本的保障:不管你穷还富,你都可以享受到一个最基本的待遇。在关乎个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我们更应当坚守并维持这种最基本的公正性。因此,我个人认为,随着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与时俱进,彻底放弃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指定辩护的错误观念,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援助服务。 死刑复核程序必须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之所以如此,以下几点尤其值得强调:第
一,死刑复核案件不仅仅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个人生死的特殊案件类型,在当今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还承担着一定公共政策形成的作用。这一点在吴英案中表现的非常明显。公共政策不仅仅是法律政策、死刑政策,甚至还会牵扯到国家经济领域的一些宏观经济决策与走向等问题。在吴英案中,就存在着一个国家如何对待民间借贷现象的宏观经济政策、法律政策问题。像这样的案件,没有律师的参与是不行的。在此之前,我特别跟泽涛兄沟通,希望他能集中谈谈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在涉及公共政策形成时,个案已经不单单事关个人利益,而是牵扯到更多人的利益。大家回想一下吴英案,前前后后组织了多少次有关吴英案的研讨会,而且,参与者不仅仅是法律界的专家,还有经济学界的精英、江浙一带的商人。因为吴英案不仅仅关乎吴英个人的生死,还涉及国家经济政策的走向等社会问题。其实,即使不谈吴英案,其他死刑案件中还同样涉及到死刑政策的形成与选择。例如,去年发生的夏俊峰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这些案件都已经不再是仅仅关乎个人的生死,而是代表着国家对待这种类型死刑案件将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在这些案件中,可能直接牵扯到公共政策形成。而公共政策的形成,仅仅靠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无法解决的。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还按照传统的审核书面材料、讯问被告人,然后说“人是你杀的,没问题”、“我也讯问你了,你自己也供认不讳”,是无法真正做到客观公正的。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个案问题,而是牵扯到公共政策的形成。这是第一个理由,死刑复核程序因可能涉及公共政策问题,必须形成一种良性的程序参与机制。 第
二,就个案而言,即使只谈被判刑人的生死问题,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也非常复杂。近几年我相对多地了解了张燕生律师办理的念斌投毒案。这是一起发生在福建某地的投毒案件。就个人感受而言,这个案件的控诉证据存在很多疑点,甚至有可能是一起冤假错案。但是,即使这样漏洞百出的案件,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没有办法从证据上和逻辑上把这些疑点揭示出来。现在因为专业律师的参与,念斌终于保了一条命。可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又有多少案件像念斌案这样,除非有专业辩护律师的参与,否则,将会在强大的控方逻辑下,成为一个自圆其说、看似没有任何漏洞的“铁案”呢?因此,即使抛开公共政策问题,仅就个案生死问题而言,单靠讯问被判刑人也不一定能够发现案件的真正疑点。在此意义上,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必须强化专业辩护律师的参与。 第
三,法律解释的问题。在死刑案件中,同样会遇到刑法条文的合理解释问题,而这种解释肯定超出了被判刑人的能力。 总之,我的基本观点是:传统的死刑复核程序观念认为,只要能够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就能够保证作出一个正确的死刑判决。但是,如果把视野放到公共政策的形成、放到法律的专业化、放到证据分析等问题时,这样一种内部审核方式可能是远远不够的。死刑复核程序需要引入律师的力量,而引入律师的力量就必须有一种制度来保障贫穷者也同样能够得到最基本的法律服务。我个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发展必然牵连出这样一个问题:即,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问题。

2019-04-04 08:33: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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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的指定辩护的范围:
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3、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7、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8、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9、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死刑复核案件不在以上范围之内,至于为什么不列入范围有许多深层思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书面审核程序,或者说书面的行政审查程序,因此不适用指定辩护规定。

2019-04-04 08:24:54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一和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最高刑是死刑。但判处死刑是要达到一定“条件”的,数额要在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什么叫情节特别严重举例吧:例如是集团的首要分子;例如的是救灾特定款物;例如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二、是一个时期司法审判理念的影响。对于非暴力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所以当时的死刑案件数量快速下滑。现在,政法界的一系列会议和学习,是有意识地纠正了他倡导的司法理念,对于非暴力犯罪,该判死刑的适用死刑。以后的死刑案件数量会上升的。 第三、引渡。有些和的犯罪分子逃到没有死刑的外国了。我国需要引渡回来审判,外国答应引渡的条件是要求我国不能判处罪犯死刑。

1、贪污受贿死刑缓刑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减刑的。
2、具体规定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律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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