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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之前因为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他提供了很多很有价值的线索,听说这样可以给他减刑。现在马上要到庭审阶段了,有立功情形的辩护词吗?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庆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阅读了案卷材料,并与被告人沟通,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被告人庆某某并没有拦截被害人严某结婚车队。首先,根据三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严某、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林某、白某等人的证词等,可以看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均能证实结婚车队是由王某驾驶的昌河面包车逼停的,而不是被告人庆某某等人拦截而停,被告人庆某某等只是有招手动作,车队继续行驶。婚车被昌河面包车逼停后,被告人庆某某等人只是和其他人一起上前索要喜烟、喜糖,但此时结婚车队已处于被拦截状态;其次,被告人庆某某等人与昌河面包车驾驶员王某并没有将结婚车队拦截下来的共同意思联络,因此,结婚车队被昌河面包车逼停,不能视为由被告人庆某某等人的拦截行为所致。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庆某某有砸婚车玻璃的行为。1)、从三被告人的供述来看,砸车的是另有其人,而不是被告人庆某某;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庆某某有砸婚车行为的是辨认笔录,但从辨认笔录来看,所有辨认人都是受害人严某婚车队伍的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况且辨认笔录针对是谁用什么砸车的相关辨认内容不一致,存有疑点,主要表现为:在八份辨认笔录中只有四人辨认讲是被告人庆某某所为,但是用什么东西砸的,辨认人中有人讲是用石头砸的,有人讲是用砖头砸的,存有矛盾之处;在这八个辨认人中只有一位讲是被告人庆某某砸后挡风玻璃,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属孤证;3)、坐在被砸婚车的新娘白某应该对谁砸车这一事实更为清楚,但是在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里并没有指明是被告人庆某某所为。综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是证据确实充分,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是被告人庆某某砸婚车玻璃这一唯一结论。二、被告人庆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1、被告人庆某某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首先,受害人与本案的其他被告发生冲突后,为了帮忙,被告人庆某某才加入进来;其次,加入进来后,只有互殴行为,并没有纠集其他人加入进来,使事态扩大;再次,被告人也没有砸车行为,自始至终只参与了互殴。2、被告人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1)、从被告人庆某某归案事实来看,公诉机关出具了《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庆某某是被派出所从事发现场直接带回派出所进行一般性询问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庆某某未逃离现场,并且积极配合、服从警方要求,其主动性、自主的性倾向性明显。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从被告人庆某某归案过程的主动性、自主性以及归案后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来看,被告人庆某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2)、2012年2月9日公安机关又以传唤的形式通知被告人庆某某到案接受询问,更加符合自动投案情形,因为传唤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当时也只是对庆某某做一般性询问,而不是讯问。被告人庆某某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其次,被告人传唤归案表明其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被告人自主选择性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罪,愿意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视为自动投案符合立法本意。3)、无论被告人是在现场带离后于2012年2月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还是在2012年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因此,根据解释规定,被告人庆某某应具有自首法定情节。4)、本案发生于2012年2月6日,公安机关开始是以一般的治安案件处理的,在案发一年以后即2013年2月3日才开始以刑事案件对本案被告人庆某某进行讯问。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杨某2、杨某1是在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公安机关认定他们为自首,那么被告人庆某某同样也是在此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却不认定其为自首,对被告人庆某某不公,也有违鼓励自首的原则。三、被告人庆某某具有以下酌定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本案中,被告人庆某某首先到案,到案后揭发了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院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情节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在农村向结婚队伍索要喜烟、喜糖是农村的特定的风俗习惯,只不过在索要喜烟、喜糖的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才发生互殴等事实。这相对于其他的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寻求精神刺激,获得精神满足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其次,双方发生互殴,受伤人员均为轻微伤;再次,婚车载新娘和新郎离开时,被告人方并没有纠缠和阻拦,使得婚礼还得以进行。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人庆某某案发前无前科,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通过各种途径向受害人赔礼道歉、陪同修车,并愿意赔偿损失,悔罪态度明显。但由于受害人坚决要求赔偿15万元,因此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尽管如此,被告人直到现在仍愿意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4、受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人供述,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是,在讨要喜烟、喜糖过程中遭到受害人的辱骂。在农村对于这种索要喜烟、喜糖的风俗习惯应该理解,即使被告人方有稍许的过分行为,也不能辱骂;另一方面,在发生冲突后,受害人方明知被告人是在酒后的状态下,又陆续有多人参加斗殴,而不及时制止。如果受害人方能够更加理智、冷静的处理此事,本案也将不会发生。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情节,且属于从犯,并且具有多个酌定情节。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小,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某家人的委托人并征得被告人甲某同意,指派王建功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甲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此辩护人十分感谢松江区检察院、松江区法院对律师工作提供的便利与支持。辩护人在开庭之前多次会见被告人,本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查清。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结合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首先,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寻衅滋事罪,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量刑方面,存在以下酌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本案中被告人甲某属于从犯。1、此次寻衅滋事行为并非甲某引起;2、从赔偿协议内容来看,是因乙某行为导致,受害人伤害是乙某所致。故,在本案中被告人甲某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二、被告人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行为上虽然构成了犯罪,但能主动向司法机关作如实的供述,认识到自己行为后果,应当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并提出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请法庭予以采纳。2、本案被告人虽然以前有劣迹,但属于未成年时年少无知,并非是累犯,对此不应当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法律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沪高法〔2011〕396号》。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从侦察到今天开庭审理,其供述如一,没有逃避与推脱责任,自愿接受法律制裁。4、被告人积极表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由于在案发后,本案另一被告人乙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受害人不再接受赔偿,被告人无法表达自己对受害人造成伤害,但辩护人注意到受害人已经对被告人所有行为进行了谅解。受害人李某某的笔录2014年9月12日,在笔录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我原谅对方的行为,为此鉴于受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符合自首条件。依据被告人多次供述,被告人由系主动到菜场的治安岗亭说明情况带走的,并如实供述犯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可以从人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审判长,辩护人在接受委托的时间了解到被告人家庭情况,被告人未成年就在上海打工,其目的是支撑家庭经济,被告人是因为被告人父亲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后才未到成年即到上海打工,原因是父亲每月需要按时化疗,家庭无法支付巨额费用。虽然近年农村医保推出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家庭的压力,但还是让被告人家庭无法支付如此费用,在上海依靠开小吃店维持一家生计与父亲化疗费用,由于被告人羁押后,他的父亲原本每月的化疗已经三个月未做,为了甲某出来后能有一个稳定来源,不至于收入无望,目前甲某经营的小吃店靠父亲一人勉强维持。基于以上几点理由,辩护人认为,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缓刑,上述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此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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