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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他人卖淫被人举报了,协助卖淫辩护词怎么写呢?

曹* 江西-九江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23 16:47:09 1598人阅读

我女朋友犯法了,主要是协助他人卖淫了,作案次数有很多了,后来被人举报了,还需要去承担责任的, 还需要做辩护的,要写份范文的,协助卖淫辩护词怎么写呢?什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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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史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史某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辩护人同意本案第
一、第二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即本案整体都应该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①、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技师、服务员都否认单位(广州银河大酒店桑拿中心)或不清楚单位存在有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只有嫖客一方的指认,在证据法上是一对一的证据,根据证据法则的规定,是不能直接采信认定的。
②、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证实:本案卖淫技师是单位总监胡ⅹ欣、单位老板彭ⅹⅹ直接负责招募、雇佣、培训及管理的,四被告均是按单位制度及老板要求程度不同地协助老板间接管理。
③、本案现有证据也只能间接证实该单位有卖淫嫖娼行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
一、第二被告人涉嫌策划、组织卖淫嫖娼行为,不能根据其职务就想当然推定其策划、组织,要以证据说话。
④、根据技师胡ⅹ云的交待:桑拿中心负责人说不能和客人发生关系;根据客人廖ⅹ兴的交待:接待的工作人员没有提出或暗示有“特殊服务”。这些表明:各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组织卖淫行为的故意,客观上还有禁止卖淫行为的行为。对单位的卖淫现象,各被告人充其量算是放任自流、缺乏监督,而不是去主动追求,积极策划、组织、实施。
⑤、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证实:该单位的财务由老板直接管理控制,业务收入由老板直接支配,四被告并没有从中获益,没有组织卖淫的客观经济动机。
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四被告均是职务不同的打工人员,受命于老板的管理及控制,即使有协助卖淫的行为,也是老板的直接要求或指令,各被告人客观上不得不从。
故本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各被告人应全部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或按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意见分别定容留卖淫罪及介绍卖淫罪比较准确、妥当。
二、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㈠被告人史某某在协助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①、被告人史某某在各被告人中职务最低,仅仅是管理后勤的部长。
②、被告人史某某在2009年7月初以前一直作咨客,是到09年7月初担任部长的,担任部长才十来天。
③、被告人史某某本职工作是管理服务员,为客人端茶送水,并不管理技师。
④、被告人史某某对单位存在的卖淫嫖娼行为不清楚,只是在09年6月底才通过上网及同事聊天知道一点。
⑤、被告人史某某知道单位的卖淫嫖娼情况后即提出辞职,只是因为被单位领导拒绝才没有辞成,但足以表明其不愿从事相关工作、远离是非之地的意图,也表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协助单位组织卖淫嫖娼的故意,是生活所迫,职责所定的。
可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史某某没有参与预谋、策划,组织、实施,只是被动、间接参与协助,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只起到非常小的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㈡、被告人史某某有以下酌定情节:
①、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即坦白交待了自己涉案事实和其所知悉的相关情况,非常坦白、毫无保留。
②、被告人史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③、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口供稳定,没有翻供行为。
④、被告人史某某能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及审判实践,上述酌定从轻情节,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史某某年龄尚轻、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轻微的协助作用,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2019-03-23 16:56:09 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部门讯问时,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整个犯罪经过,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
  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年纪较轻,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贪图小利,不过被告是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这2个月间实施的犯罪行为,时间非常短,且卖淫女均系成年人,自愿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只是作为网络代聊,没有威胁、强迫卖淫女卖淫,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易于教育改造,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胡某本人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为其赎罪。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作为网络代聊直接受汪某某的管理和控制,帮助其招揽嫖客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其作用小,都是听从管理和安排。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人胡某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有坦白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符合缓刑条件,希望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积极悔改。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胡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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