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轻微伤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辱骂、 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为,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 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所谓“特异体 质者”,是指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 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如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冠 心病、血友病等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或者被害人心理、情感结构中存在异常,通常表现为易怒、感情脆弱等。当被害人为上述特异体质者时,行为人如果仅仅采用轻微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此时需要重点考察的有两点:一是客观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具有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多大的联系?二是主观上,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徐洪文患有血友病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死亡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体上辩护观点:总体上辩护观点:虽然任新喜等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引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徐洪文患有血友病没有预见能力,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高位暴力,正是由于这种高位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当行为人事前对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这一事实不知情,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也不明知,其对被害人所 实施的只是一种低位暴力,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很多时候甚至不会对被害人 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情绪 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结果不能以故意形式归责于行为人,故对被告人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因此,对被告人任新喜故意伤害罪(基本犯;轻伤)论处进行定罪量刑是妥当的。
有关于贪污受贿刑事辩护质证意见的辩护如下,辩护人对《A涉嫌受贿罪的证据说明》(以下简称:《证据说明》)中关于被告人A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以下人员贿赂的事实认定部分有以下异议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传授。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只有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
(4)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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