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你好,几个月前,闺蜜自驾游,在途中不小心发生了车祸,因为不了解情况,一个人很害怕,跑了。现在自首,请问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是什么关系?
浅议损伤参与度对确定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的影响
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交通事故纠纷。这种情况下计算赔偿款项,是否应当将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纳入考虑,或者说是否允许肇事方或保险公司以受害者自身原有疾病或存在的缺陷对损伤有扩大或加重作用为由进行抗辩,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就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往往还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决定类案处理结果的最权重因素,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结果变成自然而然的状态。其带来的不良后果即是,不仅难以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信服,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护受害人的社会角度出发,还是从案结事了的法律角度出发,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都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一、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国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意为某人的脑袋像鸡蛋壳一样薄,通常对普通人不会造成伤害的打击但对该人造成了致命的伤害,为了保护受害人,应当认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失,损害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负责。“蛋壳脑袋”规则起源于英国法官马肯农作出的一个判例,马肯农法官认为“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之后的对抗理由。而任何伤人行为者,都必须接受受害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现状。该法律规则注重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治以及警示损害行为人,任何伤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损害行为人都会因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依据该法律规则,在处理涉及损害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就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区分不同情形考虑参与度
1.受害人本身存在身体机能退化或极端特殊体质如“蛋壳脑袋”,不应考虑参与度。虽然被侵权人的一部分损害是自身体质的原因造成,该特殊体质使得受害人易于受到损害,但该类人群仍属于健康个体,与自身患有疾病有很大差异,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能够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该体质本身并不构成原告及其家人的障碍,其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完全因果关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事实上,退行性改变一般发生在中老年人中,任何人都有逐渐变老的过程,侵权者一般应能预见到老年人受伤害的程度要超过一般人群,且如果对社会群体中区分年老与年轻而确定赔偿比例,可能造成社会不公。
2.受害人自身疾病所占参与度比例较轻,疾病仅起辅助作用,则已达到相当性判断标准,不应考虑参与度。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是受害人构成残疾的主要原因,那么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该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可能性已达到相当性标准,疾病的原因是很轻微的,因此不宜再考虑参与度,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3.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作用相当,应当考虑参与度。如果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造成损害后果,且两种因素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损害后果,损伤参与度各自所占比例40%-60%,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参与度。在这种情况下各自比例几乎是相当的,如果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是不合适的。
4.交通事故仅是诱因参与度极低,应当考虑参与度。受害人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造成损害后果,自身伤病起主要作用,交通事故外伤仅是诱发因素或加速、加重因素,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较低,应当考虑参与度。让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为被侵权人的伤病买单自然是非常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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