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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不少光缆要诉讼,盗窃案标的物灭失辩护词怎么写?

母* 贵州-安顺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04 21:59:20 397人阅读

我堂弟参与盗窃不少光缆了,没放好就给遗失 了,现在别人发现了,还需要诉讼,写份辩护词的,盗窃案标的物灭失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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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受王某某本人的委托,我担任其该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仅就本案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呈法庭,敬请核实,敬祈采纳!
一、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我们注意到被告人王某某是在2016年3月3日16日被刑事拘留,然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12时07分到13时13分,王某某就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多次供述中,均能和拘留之前的供述相互一致,这属《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这种稳定的、如实的供述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阶段。该供述也均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样的供述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望法庭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
二、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认识到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为此他在看守所中亲笔写下《悔罪书》,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深刻地反省。今天的庭审中,他也痛苦流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这一系列言行举止均表现出了他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望法庭在量刑时酌定从轻。
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其多次提到要求赔偿受害人损失,以此来赎罪,减轻自己内心的愧疚。在随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赔礼道歉,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真诚谅解。这不仅体现了被告人悔罪认罪的积极态度,同时也对已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起到了积极意义,所以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四、对被告人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性的剖析。
我们注意到,在被问及被告人为何盗取他人财物时,被告人在笔录中多次提到一句话,即“我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想着偷点东西来支付日常开支”。这也就是被告人选择作案的唯一犯罪动机,即迫于生活的压力。
审判员,一般来说一个人的作案动机固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它却直观地反映着一个人主观恶性的深与浅。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本案中王某某的犯罪动机,比起那些贪图钱财,追求享乐,好逸恶劳,泄愤、嫉妒,或者处于泄愤、报复等心理而陷害他人或者报复社会等犯罪动机比起来,单纯地迫于生活压力、偷点东西支付日常开支,这种主观恶性我们可以说并不是很深。量刑时希望法庭对此可以适当考虑,作出从轻处罚。
五、对被告人文化程度及生活环境的分析。
被告人出生在我省偏远的农村,家庭困难,父母忙于农活,少年时缺少良好的家庭监管以及社会教育。出于家庭困难以及厌学等种种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未毕业(读完初二)就已辍学,后在外打工,四处漂泊。过低的文化程度、淡薄的法律意识以及过早的走上社会,这一系列的因素最终导致了其走上了今天的被告人席。深层次的原因,便是家庭与社会对其缺少必要的监管与教育。触犯刑律,科以刑罚是必要的,只是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量刑时予以从轻,给其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六、对物价鉴定的异议。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委托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物价鉴定。对鉴定结论,因为鉴材来源不一定准确,所以辩护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委托机构认定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本案中,涉案的三部手机均未找见。第
一:对于三部手机的购买时间,受害人无法提供发票,无法印证正确的购买时间,所以鉴定时价格折旧不是很准确;第
二:对于OPPO手机,被告人始终供述手机型号他不知道,受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也说OPPO手机的型号不详,在第二次的供述中却提出OPPO手机的型号是R830,但受害人并未提供关于手机的发票等任何证据。是不是OPPO—R830,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然而公安机关只是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盗窃的OPPO手机型号就是R830,而且只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认定手机购买时间,鉴定机关也是根据该陈述来做鉴定。所以鉴材来源不一定准确。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核实并采纳,以此为盼!

2019-03-04 22:13: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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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某存在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被盗电缆价值鉴定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
1、案卷一174页办案说明第三段提到“无锡路电缆因侦查人员通过询问受害人,受害人及其公司对被盗的电缆品牌无法提供,经联系价格认证中心对此种情况无法做出价值认定。”,而现在公诉人在公诉书中对此项价值却做出认定4000元,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2、根据案卷一139页、145页烟台开发区海滨路华安国际大酒店东侧和烟台开发区海滨路污水处理站路段的涉案电缆有发票可以证明原始的电缆采购价格,其他路段都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如发票证明涉案电缆的原始采购价格,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能客观的证明涉案电缆的采购价格,因此其他路段的涉案电缆的价值认定就失去了客观的认定依据。
3、被盗电缆长度缺乏证据证明,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准确证明涉案的电缆的真实长度。
4、案卷一119页,“标的物已经灭失,仅根据委托方落实的情况鉴定”,试问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九成新是如何鉴定出来的,匪夷所思。
二、耿方和为盗窃罪的主犯,##某为从犯。
耿方和提议带##某到烟台作案,卷二第6页“我提议带着他到烟台来盗窃路灯电缆”。耿方和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提议者。
作案车辆是耿方和的。卷二第12页提到“车是我自己的”
##某交待卷二75页“##某负责把路灯旁的木头花盆木条撬开,耿方和负责把花盆地下井盖内的电源线剪断,把路灯的电断开,之后,两人一起把地下电缆拖出来。”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耿方和在盗窃过程中从事断电这一关键性犯罪行为,而且从事盗窃活动的主要的犯罪工具轿车也是耿方和提供,##某仅仅是辅助耿方和从事犯罪行为。
三、##某在看守所期间有立功表现。
##某在押期间发现一位一位在押人员赵祥祥正在对另一位在押人员李增宝掐脖子,##某及时发现并上前制止了该行为,受害的在押人员李增宝得以脱险,2016年9月18日在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酌情量减。
四、##某主动退赃。被告人##某被刑事拘留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赃物金项链一条,价值2.7万,现金5650元,上述财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酌情量减。
五、##某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没有前科,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前后供述一致。
被告人##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自己的罪行悔恨不已,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十二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某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某的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因家庭太过贫困,父亲车祸重伤,姐姐脑梗,家里债台高筑,一贫如洗,##某的盗窃行为有着现实的家庭背景。这一点卷二95页可以印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性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在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邵串东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2019-03-04 22:00: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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