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措施,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对执行了一定时期刑罚之后的罪犯,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不是其他。因此对累犯不适用假释并不合理。对累犯不得假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首先,累犯不得假释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立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但同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和缓刑制度在适用的实质条件和时间前提上有巨大差异。从缓刑制度看,犯罪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足以让法院在判刑时就断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一实质条件,因而,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在时间条件上,缓刑是法院在决定判处刑罚的同时采用的制度。比较而言,累犯后罪刑罚执行了部分后的累犯人,与其在第二次犯罪时所表现的主观恶性通常会有所减弱,所以,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效果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完全依据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对其适用假释“确实会”再危害社会,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由此观之,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改造”中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其次,累犯不得假释不符合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设立累犯制度,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者处以较重的惩罚,而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才真正表明其制度设置的“良苦用心”。伴随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思潮和实践运动,假释制度因其具有鼓励受刑人自新、促进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行为矫正、弥补长期徒刑不足和作为犯罪人回归社会之桥梁等制度特点,逐渐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宠儿”。而我国刑法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完全打破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也必然损伤累犯者参与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最后,累犯不得假释还不适当地增加了监狱的负担,不利于监狱提高其教育改造的质量。与1997年刑法针对我国重新犯罪的态势而适当扩大累犯范围相应的是,因累犯被判重刑的人数也随之增多。而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监狱内的人口自然就随之攀升,导致了监狱负担不适当的增加。而监狱又是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结果自然是影响监管改造的质量,对累犯者的教育改造质量也就得不到很好的提高。
因此,为了给累犯者早日重返社会留一片希望,排除上述所列的不合理性,又体现出对累犯从严惩治的精神以及准确判断“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假释之实质性条件,应对累犯者和初犯者皆准假释,但在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可以对累犯要求更严,例如,累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必须是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刑期四分之三以上,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可知,即便被假释,也不能认定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朱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的盗窃罪,不构成累犯,因为不符合累犯的特征,即时间条件的限制。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减刑。
累犯也可以减刑。但必须符合减刑条件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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