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等竞争是指因经营者外部条件(包括经济、法律、政策)不平等、不公平所造成的,而不不正当竞争是由于行为者主观违法、违背商业道德等造成的不公平竞争。
不平等竞争一般不是违法行为,而不正当竞争则必然是违法行为。
社会后果和法律后果不同,不平等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都不利,但后果却不大相同。不平等竞争也需要改革和改变,它可能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积极性,但不一定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和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而不正当竞争则直接损害经营者对手的利益和可能直接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经济秩序,阻碍社会经济发展。
通过以上修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进行了适应新形势的修改,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 调研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增加了“消费者”,体现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的经营者保护发展到现代的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三叠加”保护的职能。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次修订进入最后阶段。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对商业贿赂做了修订。有学者认为把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似乎加大了公司的风险敞口——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类似的规定早在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里就有所涉及。该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事实上,在“员工的贿赂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这一关键点上,修订草案没有加重经营者的风险敞口,相反倒是增加了一个安全港(Safe harbor)。根据该安全港,员工的贿赂行为应当视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这给公司的合规工作留下了极大的想象和发展空间!这不得不说也是修改草案的另外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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