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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转让执行会存在什么问题呢?

李* 云南-文山 债务纠纷咨询 2018.07.03 18:10:05 2389人阅读

我的股权被法院判决要求转让,那到期债权转让执行会存在什么问题呢?到底有什么地方是需要注意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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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份,北京甲乙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人民法院两审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二百余万元。2007年5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发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债权转让证明》,通知甲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同时丙公司发来《关于进行债务冲抵的函》,要求在上述债权中冲抵甲公司享有丙公司的生效裁判确定的4.6万元债权。然而9月份,乙公司却以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由,依据原生效判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接到强制执行通知后,立即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采纳了甲公司的异议意见,乙公司当即撤回执行申请。后来,丙公司发函给甲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依据原生效判决再次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再次接到执行通知后,认为乙公司的申请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此案。
分 析
自然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划分是债的基本分类,而关于二者划分的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保护。传统理论上,债权具有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而债权保护请求权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而自然之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所谓“裸体权利”,不具有此项权能,这也正是其区别于法定之债的根本原因。如果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得到确认,本案所体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那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期间,被债权人转让后是否引发了债权性质的变化?如果变化则变成了何种性质的债权?债权性质的变化会引发哪些法律效果?
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债权人具有处分权能,债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此无争议,债权人对于该债权享有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可以看到,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拥有完整的四项权能,显然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一)债权转让
狭义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广义的债权转让包括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在内的债权移转的法律事实,这其实与广义的债的变更构成了交叉,下文阐述。其中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一起组成债的移转法律制度。债权转让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和处分性三种基本特征。首先需要说明,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应该是一种主动行为,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或者仅仅是转让人的单方行为。如果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自然的债权移转效果不是我们这里探讨的债权转让。比如,法定继承当中,被继承人的死亡自然使继承人享有债权,这是一种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债权的自然移转。
(二)法定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权人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如果法院生效判决赋予了该债权以强制执行力,在理论和实践上,债权人可以作出某种选择。即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放弃,同时自然可以依法进行处分。债权人把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正是一种处分自己债权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我们明确了债权人有权利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处分行为是否可以产生预期的合法效力呢?

一、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债权人对此债权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

二、债权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了转让。债权转让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合法债权,从鼓励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以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应当允许绝大部分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社会道德,法律不应当进行过多干涉。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种性质的债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转让。要么,债权人单方通知债务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这种转让只要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即为有效,当然,转让过程中不能增加债务人不必要的履行成本。要么,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同时通知债务人,也为有效。

三、转让债权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转移,第三人取代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第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同时,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在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退出。
二、债权人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权的行为生效后,发生了债的变更,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一)自然债权
自然债权是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权。与之对应的概念是法定债权,而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自然债权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欠缺债权权能的债权,亦可以称作不完全债权。其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二)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变更仅指债的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变更则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

一、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对债权债务具体内容的改变,如标的物的变更、债的性质的变更、履行方式的变更等。债的内容变更的方式主要包括:
1、依法律的规定而变更。
2、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
3、依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变更。如依法院的判决变更或依仲裁裁决变更。

二、债的主体变更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变更,又称为债的移转。从这一点上,债的变更与债的移转形成了概念上的统一,其中债权转让被涵盖于债的变更,因此,民法理论上债权转让可以引发债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债的性质的变化。
(三)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已经使债权性质发生了本质变化,依法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转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权,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这是一个前提。那么这种转让行为是否使债权性质发生了变化呢?转让前后都是债,这没有异议。而债的组成就是债的要素,我们从此角度进行如下分析。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债权的转让,债权人显然已经发生了变化,新的债权人进入,而原债权人退出。
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权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对于债权保护请求权,显然转让后的债权并不具有,也就是说新的债权人不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而强制债务人履行。
债的标的,也称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指向的事物,实际就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和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给付的义务。这一点,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变化。
基于上述对于债的要素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权能已经不再完整,丧失了债权保护请求权,而这点变化构成了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本质区别。因此,债权转让之后,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三、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的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自然引发的法律后果。
(一)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的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其已经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同时不能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明确的债权人主体以及明确的债权。当该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其已经脱离了这种法律关系。但是,从形式上看,原债权人依据原生效法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其形式要件成立的前提下,予以受理是合法的。因为法院没有义务审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的债权转让的行为。但是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核实,亦应当撤销该执行案件。否则,基于合法的转让行为,债务人需要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尽管新的债权人没有申请国家强制保护的权利;同时,基于原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还需要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向原债权人履行。显然,这是不符合债的基本原理,也是不公平的。
既然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则新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代替其进行申请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新的债权人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主体,没有此项资格是显而易见的。
(二)即使新的债权人将债权重新转让给原债权人,也不能改变该债权的性质。既然原债权人在转让自己的法定债权后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被依法驳回,而重要的理由就是其已经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则其与新的债权人自然会考虑将该债权重新转让给原债权人。如本文引述案例。那么,此时表面看来,原债权人符合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似无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以上分析中已经明确,原生效判决转让的法定之债已经通过合法的转让行为转化为了自然之债,而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需要特定的法律程序,也就是法院的依法裁判并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而第二次转让行为依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即使通知了债务人合法生效了,但并不能自然产生转化债权性质的法律效果。
(三)转让之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权人享有自然之债的相关权利义务。
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新的债权人享有自然之债的三项权能,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在债务人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可以受领,也可以放弃该债权,或者重新转让。此时,因为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新的债权人显然不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一旦债务人不实际履行债务,基于以上分析,原债权人已经丧失了相应权利,而新的债权人亦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显然受到了损害,这同样是不符合债的基本原理并且有违公平。那么问题怎么解决呢?其实,新的债权人并没有丧失诉权,即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将原本债权权能不完整的自然之债转化为包括债权保护请求权的法定之债。
四、本案实务中可能引发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转让与执行和解的比较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阶段一项重要的制度,在缓解当事人之间矛盾,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有其积极作用和意义。之所以将这个问题引出,在于实务中,当事人一方可能会将执行期间进行债权转让类比执行和解而达到追求执行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表面看来执行和解与本文引述案例的债权转让行为有一定关联性,主要表现在:

一、二者皆发生于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

二、二者皆是债权人依法处分自己合法的法定债权的行为;

三、二者都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或者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以上关联性并不能必然导致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然主动权一般在债权人一方。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此时法律规定引发执行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需要明确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执行期间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并且恢复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债权人并非直接与债务人签订协议,因此不属于双方的合意行为,而仅仅是通过通知达到客观上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果。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产生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而基于以上分析,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已经由于债权人的转让行为转化为了自然之债,已经不是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甚至可以认为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已经依法消灭,从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此债权转让行为引发的不仅不可能是执行中止,而是执行终止。即使发生了新债权人再次将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由于债权性质的变化甚至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消灭,已经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了。
(二)债的抵销
本案中,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之间互相负有债权债务。新的债权人通过通知的形式,主张与债务人进行冲抵。笔者认为该抵销是有效的,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变更原债权的数额。理由在于:
作为债务人和新的债权人都享有抵销权,而且是法定抵销权。所谓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定抵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互享债权,须为合法;
(二)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
(三)双方债务均届履行期;
(四)双方债务均非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具备上述条件时,双方均有抵销权。抵销权为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依《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互相的债权债务均属于金钱给付,依法可以相互抵销,此时债权数额发生变化。
这一点在实务上的意义在于,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且新的债权人已经和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的部分抵销后,暂且不论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至少不能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申请。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无疑体现了一个新型的法律实务问题,目前尚没有直接法律规范给予明确解答。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之债是处分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会引发债权性质的转化,继而丧失了申请法院基于原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债权性质的变化是本案的根本,也是一个法定之债区别另一个意定之债的根本。而给我们的启示在于,法治国家应该完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同时本案的理论阐释和实务认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
这就是到期债权转让执行的回答。

2018-07-03 18:23: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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