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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适用应符合侵权法的一般要求,主观过错是该条款适用的必要条件,只有故意实施某行为,并超过了“商业道德”的底限才构成该条要求的“主观过错”。对涉及互联网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结合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及消费者福利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因新技术、新模式带来的竞争,应充分鼓励竞争者采取低成本的私力救济途径解决争议。在互联网条件下,司法者的态度可以更宽容、更谨慎、少介入,对于无法把握的竞争问题交给市场本身来解决。原则条款的适用还应进行法律适用上的必要性考量。
2018-07-02 17:24:24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