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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救济,具体有什么规定?

余** 福建-龙岩 破产清算咨询 2018.06.07 12:37:26 134人阅读

你好,我们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现在申请破产,对这方面法律和程序不太了解,请问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救济,具体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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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负责掌握和发布灾情工作,制订救灾实施方案,迅速深入灾区,及时、准确掌握灾情,慰问灾民,指导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工作,负责接收管理和核发救灾物资,负责救灾物资的处理,按规定落实好讯期值班工作;贯彻落实各项社会救助政策,负责全区各类民政特殊救济对象、城乡低保家庭人员的生活救助、医疗救助、助学帮困、住房救助等工作,负责各镇社会救助事务所的业务指导;指导各镇开展农村扶贫帮困工作,负责审核和落实农村贫困户中无房户。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再审救济的情形。
依照民诉法及基司法解释,下列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
1、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
2、双方当事人依法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3、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4、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
6、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不起诉的;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中,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三)该程序中裁定不予受理之救济
依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即是说法律赋予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裁定不予受理类案件的上诉权这一救济途径。
特别指出的是,不予受理民事裁定虽然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但法律所赋予该裁定类上诉权利的仅限于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审查立案阶段。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不同阶段比较得出。
二、执行程序中不予受理申请执行民事裁定之救济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采取法律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程序的发生,即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之规定,依其规定将产生两种结果,表现为“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那么对此申请执行裁定不予受理,其救济渠道是什么呢?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服不予受理申请执行裁定的案件,申请人可以上诉,理由为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9条有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时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应当为申请执行监督,理由为:执行程序虽是审判程序的继续,但其自有特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一司法解释通篇来看,其精神应连贯是相通的,即只要是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问题,就应依此司法解释所赋的救济途径解决。那么依解释第130条的精神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仍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笔者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若依第一种意见处理,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与执行监督精神相背离。实践中假若出现上述情形后,笔者以为应由上级法院以通知、函等执行监督形式要求下级法院纠正,或直接纠正。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0日作出了《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也表明了执行程序的特殊性。
三、其他程序中不予受理裁定之救济
(一)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它是民诉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特别审判程序。故对能否进入该程序,法律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1、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8年8月31日作出《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1996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个司法解释。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不予受理申请再审的三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就可以依法处理,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如遇有上述案件,可直接告诉当事人而不予受理。
对上述案件,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等救济权利。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破产申请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破产案件: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破产申请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必经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四)其他。由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的法定性,其受理的各类案件都有法律规定。同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也有法律规定。对裁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救济途径,亦从其法律规定。
相关文献查询

行政救济,也称救济监督,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行政责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救济包括行政机关的救济(行政复议)和司法机关的救济(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
  
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
  
2.都是国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手段;
  
3.当事人类型基本相同(原告或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被告或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第三人基本类似);
  
4.两者在程序衔接上还有着密切的联系(复议前置、选择复议、终局复议)。
  
(二)区别:
  
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司法活动);
  
2.审理机关不同(复议机关,人民法院);
  
3.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不同(全面审查,仅限于合法性审查);
  
4.审理方式不同(书面审查,开庭审理);
  
5.审级不同(一级复议原则,两审终审制);
  
6.法律效力不同(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终审后必须执行)。
  此外,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在当事人称谓、法定期限、受案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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