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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想问下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条件?

温* 湖南-衡阳 司法文书咨询 2018.05.27 09:09:40 19人阅读

我跟对方合作生意已经签订了合同,但是对方突然反悔了,我跟合作伙伴没法交代,损害了我的利益,请问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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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标准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合同法》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为: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在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三)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一定的义务违反作为前提。缔约上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渐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接触的增加,信用度也在增加。善意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而向对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还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强制关系存在,因此,善意当事人向对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对方的信用来维持。在这样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发生是由一方当事人违反信用出于恶意而导致的,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民法便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加以先合同义务。
(四)先合同义务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则不能构成。这是因为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就不能合理地推导出违反合同义务所要承担责任的必然结果。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以上是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这个问题的回答希望你满意。

2018-05-27 09:11: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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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主要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予以保护的您好,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

2020-11-07 04:02: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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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因扶养人不履行合同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所谓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指扶养人完全不履行合同又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包括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根本违约(《合同法》第94条)。此外,因不可抗力等非可归责于扶养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此时扶养人对不履行合同存在免责事由,遗赠扶养协议也可被解除,扶养人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遗赠人违约而解除合同。“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义务)”应包含以下两层含义:首先,遗赠人生前不必实际履行遗赠义务,也就不可能构成实际违约,但这并不排除遗赠人预期违约的可能,尤其是在被扶养人生前任意处分财产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扶养人可以以被扶养人预期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次,根据目的扩张解释,这里的遗赠人还应该包括遗赠人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以及遗产管理人。遗赠人死亡后,遗赠扶养协议由上述当事人继受,因他们的违约行为,也可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责任形式却可成为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分协议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三种,其中法定解除在实务上最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集中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解除制度:“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解除协议后尽管扶养义务须由扶养人生前持续地履行,但由于遗赠义务是于遗赠人死后一次性给付的,并不存在继续性契约所要求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持续地发生的情况。因而遗赠扶养协议不属于继续性契约,而是“一时的契约”中的“分期给付契约”。也就是说,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后也会发生回复原状的溯及效力。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产生下列法律效果,首先,合同效力终止,即遗赠义务以及扶养义务不再拘束相关当事人;其次,合同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回复原状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上就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时抚养人的信赖利益损失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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