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下面就是事实收养情况说明的写法,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018-05-13 18:09:41 回复
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不在法律规范之中,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也不会酿成不良的社会问题。但是,事实收养行为则与之不同,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又不能由习惯和道德予之调整,还影响到社会利益,产生出不良的行为后果。
首先,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之间,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又因事实送养人不能出现,导致被事实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父母主体缺位,造成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没有父母亲的不正常现象。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当然恢复到生父母子女关系。可客观上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找不到生父母也是明摆着的事实。这样,被事实收养人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比如人口户籍管理、教育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等,都会因为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的身份未定产生管理困难。再次,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比如,当事人涉及到监护、继承、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都难以确定。同时,这些问题也使司法活动面临尴尬局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问题引发的纠纷时,难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中,对事实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处理就左右为难。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吧,显然与收养法的规定相悖。不予确认吧,对该子女的抚养问题又如何解决呢?人民法院总不能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视而不见,不予保护吧!类似问题甚多,不一一枚举。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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