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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被监视了,咨询下犯隐瞒犯罪所得后被监视居住

高* 云南-丽江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18.04.20 19:30:08 505人阅读

我哥哥上周的时候被监视了,这件事我还没有敢跟我的家里人说,咨询下犯隐瞒犯罪所得后被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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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捕的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所规定的逮捕要求。
  不管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其它的犯罪,检察院批捕的条件都是一样的,是否应该予以批捕,都要由检察院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就应该予以逮捕;如果不需要逮捕的,检察院则可以作出不批捕决定。

2018-04-20 19:39: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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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犯隐瞒犯罪所得后被监视居住的大致规定如上。

2018-04-20 19:31:08 回复

(2016)湘010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派出所东方新城社区某花园某栋某单元某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周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手机等财物,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仍以低价收购并转售给他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兰亭风景小区地下停车场,由黄某望风,由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以接通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的女士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以获利。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99元。2、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天健盛世H栋一楼,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小龟王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周某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以获利。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3、2015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潮宗街梓园巷内,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枪炮牌黑色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周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不遵守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监视居住处所,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9月8日裁定对其犯盗窃罪一案中止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购物发票,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周某未能传讯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谷某、谭某、胡某、吴某等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转卖以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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