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限等方面确实存在错误,特别是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案件已经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为尊重司法权威,维护法律关系稳定,C复议机关作出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8-04-19 13:36:53 回复
很多人不清楚能第二次行政复议吗,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日+30日”。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蕴含的法律逻辑来看,复议机关逾期并非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并非无效,但是只能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能作出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决定。
1.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2.案件当事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如果案件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或作出裁判,或者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机关不能再作出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决定,否则不利于案件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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