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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行为有没有可能构成诈骗

李** 贵州-黔南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6.02.02 02:41:32 377人阅读

借款行为有没有可能构成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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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通常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诈骗罪,判断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2.若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交出财物,就可能构成诈骗罪。比如虚构借款用途去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伪造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担保来借款,拿到借款后逃跑或无理由拒不归还,明知没能力还款还大量借款且无还款计划等。
3.司法实践里,会结合行为人借款时的经济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款行为、是否逃避联系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其主观意图。
4.要是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暂时还不上借款,这属于民事债务纠纷,不构成刑事诈骗。

2026-02-02 07:39: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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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借款行为通常是民事法律关系,但特定情形下可构成诈骗罪,核心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2)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多样,比如虚构借款用途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伪造身份信息或虚假担保获取借款等。
(3)司法实践认定主观意图时,会综合考虑行为人借款时经济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款行为、是否逃避联系等客观事实。
(4)若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偿还借款,属于民事债务纠纷,不构成刑事诈骗。

提醒:
借款时要核实对方真实情况,避免陷入诈骗陷阱。若遇到借款纠纷,需判断是民事债务还是刑事诈骗,可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2-02 06:50: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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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出借人,在借款前要仔细核实借款人身份信息、还款能力,要求其提供真实准确的借款用途说明。同时,若发现借款人有挥霍借款、伪造身份等可疑行为,及时中断借款并保留证据。
(二)对于借款人,要如实告知借款用途和自身经济状况,有还款能力和明确还款计划,避免因不当行为陷入刑事风险。
(三)一旦发生借款纠纷,双方先通过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出借人可收集借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通过民事诉讼或在符合条件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6-02-02 06:24: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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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借款通常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等手段借款可能构成诈骗罪,要结合多种客观事实认定,单纯客观原因致暂时无法还款属民事纠纷。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行为一般是民事范畴,但当行为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让对方交付财物,就可能构成诈骗罪。像虚构借款用途去挥霍、伪造身份或担保借款、取得借款后逃匿等情况都符合此特征。司法判定时会综合借款时经济状况、用途、有无还款行为、是否逃避联系等客观事实。若只是因客观因素暂时无法还钱,那就是普通的民事债务纠纷。这提醒大家,若遇到借款相关法律问题,无法准确判断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诈骗时,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6-02-02 05:08: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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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行为通常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特定情形下会构成诈骗罪,判断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2.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就可能构成诈骗罪。比如虚构借款用途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伪造身份信息或虚假担保获取借款、取得借款后逃匿或无合理理由拒不归还、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大量借款且无还款计划等情况。
3.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图,会综合考虑借款时经济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款行为、是否逃避联系等客观事实。
4.若只是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偿还借款,属于民事债务纠纷,不构成刑事诈骗。

解决措施和建议:
1.出借人在借款前应详细了解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和借款用途,要求提供真实可靠的担保。
2.借款过程中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借条、转账记录等。
3.若发现借款人有异常行为,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时可寻求法律帮助。

2026-02-02 03:44:03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敲诈勒索数额在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上的,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由各省级、检察院协商确定。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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