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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别人中转钱被追债会有什么情况

向** 江苏-南京 债务债权咨询 2026.01.26 00:12:01 432人阅读

给别人中转钱被追债会有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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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中转钱后被追债,是否担责需视情况而定。若能证明只是单纯中转,无实际债务关系,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要提供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流向。

若无法证明是中转,或存在债务加入情况,像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或让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参与债务履行,就可能要担责。此外,若中转涉及违法资金如洗钱,会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为避免此类风险,一是在中转资金前,明确了解资金性质和来源,不轻易参与不明资金流转。二是保留好所有与资金中转相关的证据,以便必要时证明自身仅为中转方。三是不随意作出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或担保的行为。

2026-01-26 05:51: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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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单纯中转且能证明资金流向及自身仅为中转方,无实际债务关系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不过要提供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充分证据来证明款项仅经自己账户流转。
(2)若无法证明是中转,或存在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等情况,就可能要承担还款责任。例如在中转时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或让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参与了债务履行。
(3)若中转涉及违法资金,像洗钱等,会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提醒:
给别人中转钱时要谨慎,保留好相关证据。若遇到复杂情况,因不同案情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26 04:53: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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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为单纯中转,应及时收集并整理能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像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主动与追债人沟通,表明自己仅为中转方,无实际债务关系。
(二)若无法证明是中转,先和债务人沟通,让其承担还款责任。若债权人要求自己还款,可咨询律师,分析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等情况,再决定应对策略。
(三)若怀疑中转资金违法,应立即停止相关操作,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调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026-01-26 04:28: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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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纯中转且能证明资金流向和自身仅为中转方,无实际债务关系,无需担责,但要提供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
2.无法证明中转,或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比如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让债权人相信参与债务履行,可能要承担还款责任。
3.中转违法资金如洗钱,会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2026-01-26 03:38: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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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给别人中转钱后被追债,若能证明单纯中转且无实际债务关系则无需担责,反之可能担责,涉及违法资金还会有刑事风险。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当仅是单纯中转钱,且能通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流向,表明自身仅为中转方,和债务无实际关联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不过要是无法证明是中转,或者存在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形,像在中转时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让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参与了债务履行,就可能要承担还款责任。若中转的是违法资金,如涉及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会触犯刑法,面临刑事法律风险。如果遇到此类复杂的资金中转追债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准确判断自身责任,维护合法权益。

2026-01-26 01:40:42 回复

您好,关于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债务怎样追偿债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债务人死亡了,债权人如何追偿债务?一、债务人债务人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其法定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二、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借款给他人,没想到后来却发生了债务人死亡了的情况。这个时候,各位债权人可要打起精神来了,因为这种情况看考虑具体情形来决定下一步行动维护自己的债权。第一就是要看这笔债务是否有担保物或担保人;第二就是要看这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很不幸,以上情况都不成立,那么债权人就可看债务人是否有遗产,然后向继承人主张债务。三、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追偿债务(一)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应该由其配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三种: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二)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应该由债务人的继承人来承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财产的,可以不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追索债务难以追讨如何解决A公司系杨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1月,A公司、杨某共同与B公司达成并购合作意向,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协议解除了该合作事宜。1月30日,合同双方就解除以后的还款事项又达成协议,明确了A公司、杨某具体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3月30日,B公司与A公司、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A公司、杨某拖欠其债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C公司;同时,A公司、杨某又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其所欠债务及应当清偿的时间又重新予以确认。6月12日,C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对A公司、杨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徐某。徐某取得该债权后即向A公司、杨某追索,但A公司、杨某仍然以拖欠徐某之前手债权人的各种方法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如前。本案中,原始的债权人是B公司、债务人是A公司、杨某,原始的债权依据是1月30日,甲方AA公司、甲方B杨某与乙方B公司、中介方舒航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在3月31日,甲方AA公司、甲方B杨某与乙方B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3月30日,甲方AA公司、甲方B杨某与乙方B公司、中介方舒航又签订《解除合约协议之补充协议》。同日,B公司(甲方)与佳竹菁煤业公司、杨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债权转让前的最后一次约定,基于受让债权不能大于转让债权的原理,该次协议明确的金额对其后的受让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到债务人才对债务人有约束力,故具有通知性质的、3月30日C公司(甲方)与佳竹菁煤业公司、杨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债权金额再次的约定,也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至此,第一次债权转让行为完成。因《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债权与《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在金额上存在区别,即前者要扣除中介费,后者未扣除中介费,在两者有区别的情况下,尤其是后者加重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应以债权转让人确定的债权为准,而不能以债权受让人确定的债权为准,否则受让债权就会大于转让债权。案涉系列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系当事人围绕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案涉系列合同,原债权人B公司将其对A公司、杨某的全部债权让与C公司,C公司又全部让与徐某。故本案中,徐某已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B公司以及C公司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其并非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徐某以A公司及杨某为被告向一审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案涉合同涉及的债权本金总额3000万元以及尚未支付本金1700万元均无异议。鉴于案涉合同约定A公司、杨某从应支付给徐某的全部债权中预先扣除应付给案外人舒航的中介费150万元,且舒航已在另案该笔中介费,故本案争议的债权本金为1550万元。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追索债务难以追讨如何解决A公司系杨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1月,A公司、杨某共同与B公司达成并购合作意向,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协议解除了该合作事宜。1月30日,合同双方就解除以后的还款事项又达成协议,明确了A公司、杨某具体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3月30日,B公司与A公司、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A公司、杨某拖欠其债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了C公司;同时,A公司、杨某又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其所欠债务及应当清偿的时间又重新予以确认。6月12日,C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对A公司、杨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徐某。徐某取得该债权后即向A公司、杨某追索,但A公司、杨某仍然以拖欠徐某之前手债权人的各种方法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如前。本案中,原始的债权人是B公司、债务人是A公司、杨某,原始的债权依据是1月30日,甲方AA公司、甲方B杨某与乙方B公司、中介方舒航签订的《解除合约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在3月31日,甲方AA公司、甲方B杨某与乙方B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3月30日,甲方AA公司、甲方B杨某与乙方B公司、中介方舒航又签订《解除合约协议之补充协议》。同日,B公司(甲方)与佳竹菁煤业公司、杨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债权转让前的最后一次约定,基于受让债权不能大于转让债权的原理,该次协议明确的金额对其后的受让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到债务人才对债务人有约束力,故具有通知性质的、3月30日C公司(甲方)与佳竹菁煤业公司、杨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债权金额再次的约定,也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至此,第一次债权转让行为完成。因《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债权与《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在金额上存在区别,即前者要扣除中介费,后者未扣除中介费,在两者有区别的情况下,尤其是后者加重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应以债权转让人确定的债权为准,而不能以债权受让人确定的债权为准,否则受让债权就会大于转让债权。案涉系列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系当事人围绕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案涉系列合同,原债权人B公司将其对A公司、杨某的全部债权让与C公司,C公司又全部让与徐某。故本案中,徐某已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B公司以及C公司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其并非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徐某以A公司及杨某为被告向一审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案涉合同涉及的债权本金总额3000万元以及尚未支付本金1700万元均无异议。鉴于案涉合同约定A公司、杨某从应支付给徐某的全部债权中预先扣除应付给案外人舒航的中介费150万元,且舒航已在另案该笔中介费,故本案争议的债权本金为15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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