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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刑事诈骗案的方式是怎样的

唐** 湖北-襄阳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6.01.21 05:34:38 475人阅读

界定刑事诈骗案的方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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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定刑事诈骗案,要根据刑法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综合考量。
2.主体得是年满十六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主观上要有直接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就是明知欺骗会让别人交出财物,还积极促成并想一直占有。
4.客观上表现为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知并因此交出财物,且骗取财物金额达到较大标准,具体数额按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5.该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6.还需结合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事后有无补救措施等,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准确判断案件性质。

2026-01-21 10:12: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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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主体方面,刑事诈骗案要求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未达此年龄或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实施类似行为不构成刑事诈骗。
(2)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行为人清楚其欺骗行为会让他人处分财物,还想永久占有。比如虚构投资项目吸引他人投入资金。
(3)客观方面,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且骗取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数额依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4)客体上,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另外,判断时要结合行为人实际履行能力、事后补救措施等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
提醒:在生活中遇到涉及财物交易的情况要谨慎,若怀疑是诈骗要及时保留证据。不同案件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以准确界定案件性质。

2026-01-21 09:08: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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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主体是否符合要求,确认是否是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分析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是否有直接故意,是否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是否明知欺骗会让他人处分财物还积极追求并想永久占有。
(三)查看客观方面,是否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
(四)明确客体,是否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
(五)结合行为人实际履行能力、事后补救措施等,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6-01-21 08:25: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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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界定刑事诈骗案要依据刑法中诈骗罪构成要件综合判断,同时结合相关因素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法律解析:
刑法规定,构成诈骗罪,主体需是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要有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即明知欺骗会让他人处分财物,还积极追求并想永久占有。客观方面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且骗取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数额依司法解释确定。其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此外,判断时要结合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事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因素,来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以准确界定案件性质。若遇到类似案件,想准确了解法律情况,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21 07:50: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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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界定刑事诈骗案要从多方面综合考量。需依据刑法中诈骗罪构成要件判断,同时结合实际履行能力、事后补救措施等因素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以准确界定案件性质。
2.具体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行为人明知欺骗会让他人处分财物,还积极追求结果并想永久占有;客观方面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且骗取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数额依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3.解决措施和建议:司法人员要加强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各要件内涵。在办案中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事后态度等情况。同时建立案例库,总结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经验,为准确界定案件性质提供参考。

2026-01-21 06:52:35 回复

对于【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格式合同】如何界定不平等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消法》第二十四条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诸如“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实践中,不断被清理掉。但是有关“什么是不平等格式合同”的问题也引发了相当的争议。究其原因,合同是各方权利义务的体现,每一条条款都是合同整体中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相应联系。正因为如此,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否构成不公平、不合理的法律结果,需要从具体的问题出发进行分析。下面,笔者就《合同法》的角度浅析如何界定不公平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正因为如此,格式合同更为严谨的提法应是格式条款;但本文从社会上通常认知度及行文一致出发,仍统称为“格式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几种不平等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不公平、不合理内容而导致的格式合同无效问题做出了强制性禁止规定,但是这并不等于《合同法》对于调整合同当事各方的,有关责任免除和权利改变的条款都予以否定。在《合同法》中实际上是认可格式合同当事各方可以就合同中的责任、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主要依据有两条:第一,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明确了可能出现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况,只是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的告知义务。第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里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导致无效的必要条件,但按照字面的理解,并不是所有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都构成无效的结果,必须还要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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