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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损失与定金能不能一起使用

郭* 宁夏-吴忠 人身侵权咨询 2026.01.21 02:30:40 489人阅读

赔偿损失定金能不能一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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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一般而言,赔偿损失与定金原则上不能并用。特别是当定金为违约定金时,一方违约,定金罚则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使用。定金罚则本身具备惩罚和补偿属性,若二者并用,会让守约方获得远超实际损失的利益,有失公平。
(2)但存在特殊情况,若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在适用定金罚则后,还可请求违约方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提醒:
在涉及定金和赔偿损失的合同纠纷中,要准确判断定金性质及损失情况。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不同,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6-01-21 05:39: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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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定金是违约定金时,一方违约,不能同时使用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因为定金罚则本身带有惩罚和补偿性质,同时使用可能让守约方获利过多,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若定金无法弥补守约方损失,守约方在适用定金罚则后,可要求违约方赔偿超出定金数额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2026-01-21 04:11: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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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赔偿损失和定金通常不能一起用,需分情况处理。
2.若定金是违约定金,一方违约时,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用。因为定金罚则有惩罚和补偿作用,并用可能让守约方获利远超实际损失,有失公平。
3.若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守约方可用定金罚则,还能要求违约方赔偿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

2026-01-21 03:27: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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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赔偿损失与定金原则上不能并用,违约定金时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通常不同时适用,但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守约方可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法律解析:
定金罚则本身兼具惩罚和补偿性质。如果定金是违约定金,一方违约时同时使用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可能让守约方获得远超实际损失的利益,这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原则上二者不能并用。然而,当定金金额小于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时,为了充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法律允许守约方在适用定金罚则后,就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如果在实际生活中遇到定金与赔偿损失相关的法律问题,情况可能更为复杂,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得更准确有效的法律建议。

2026-01-21 03:03: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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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赔偿损失与定金原则上不能并用,分情况处理。违约定金性质下,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因其兼具惩罚与补偿性,并用会使守约方获远超实际损失利益,有违公平。
2.当定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时,守约方可在适用定金罚则后,请求违约方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3.建议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定金性质及损失赔偿计算方式,避免纠纷。发生违约情况后,守约方应及时收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以便合理主张权益。违约方则需积极承担责任,减少损失扩大。

2026-01-21 02:37:09 回复

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当然也应当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应当为建设工程提供准确的有关工程地质资料;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设工程的设计安全可靠;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得有任何偷工减料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法定质量保证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承包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个属于承包人的原因,例如,是用户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现实中,有的发包人违法发包如非法压价、接收回扣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引起的质量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身、财产损害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建设工程,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对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首先需要确定“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建设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间。该合理期限一般自交付发包人时起算。但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限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使用最初用户10年不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对整个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关于合理使用期限是多少,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这需要根据各类建设工程的不同情况,如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在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年-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保证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如果该建设工程已过合理使用期限的,原则上不允许继续使用,用户继续使用后,因该建设工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这里的受损害方不仅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发包人,也包括建设工程的最终用户以及因该建设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致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承包人应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造成发包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发包人可以选择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受损害方是作发包人,该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损害方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承包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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