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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名为借贷实为洗钱行为有什么标准

欧** 黑龙江-鸡西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6.01.20 05:53:52 474人阅读

认定名为借贷实为洗钱行为有什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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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主观层面是认定名为借贷实为洗钱行为的重要依据。若借贷双方知晓资金源于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通过借贷形式掩盖,就可认定其有洗钱故意。这种故意体现了行为人对洗钱行为的主观认知和积极追求。
(2)客观方面需考察资金流转情况。资金流向不符合正常借贷逻辑、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还款来源可疑等异常情况,都可能指向洗钱行为。同时,交易行为违背常理,像无合理借款需求却高额借贷,或借贷利率、期限等条件与市场差异巨大,也可作为认定依据。
(3)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依据某一方面就认定洗钱行为,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提醒:
借贷活动中要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交易行为符合常理。若涉及复杂资金往来,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20 10:27: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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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判断方面,要收集能证明借贷双方知晓资金源于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证据,比如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以此证明其有洗钱故意。
(二)客观考察资金流转时,详细审查资金流向、借款用途和还款来源。可通过银行流水、财务报表等资料,判断是否符合正常借贷逻辑。
(三)关注交易行为是否违背常理,对比借贷利率、期限等条件与市场情况的差异,收集相关市场数据作为参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提供资金帐户等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

2026-01-20 08:37: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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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观判断:要认定名为借贷实为洗钱,得证明行为人故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来源和性质。若借贷双方清楚资金来自七类上游犯罪,还以借贷掩盖,就有洗钱故意。
2.客观考察:查看资金流转是否异常,像流向不符借贷逻辑、用途与实际不符、还款来源可疑等。交易违背常理,如无需求高额借贷、利率期限与市场差异大,也可作为依据。
3.综合判定:司法实践要结合全案证据判断是否构成洗钱。

2026-01-20 07:30: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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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认定名为借贷实为洗钱行为,需从主观和客观多方面综合判断,结合全案证据确定是否构成洗钱。
法律解析:
主观上,若借贷双方明知资金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以借贷形式掩盖,就存在洗钱故意。客观方面,资金流转异常,像流向不符合正常借贷逻辑、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还款来源可疑;交易行为违背常理,如无合理借款需求却高额借贷,借贷利率和期限等条件与市场差异大等,都可作为认定依据。在司法实践里,只有综合考量全案证据,才能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洗钱行为。若遇到涉及类似借贷行为的法律问题,难以判断是否构成洗钱,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6-01-20 06:34: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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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名为借贷实为洗钱行为需从主观和客观多方面综合判断。主观上,若借贷双方明知资金源于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以借贷形式掩盖,就存在洗钱故意。客观方面,资金流转异常,像资金流向不符合正常借贷逻辑、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还款来源可疑等;交易行为违背常理,如无合理借款需求却高额借贷,借贷利率和期限等条件与市场差异巨大等,都可作为认定依据。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金融机构加强对借贷业务的审查,关注资金来源和流向,对异常交易及时上报。
2.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洗钱行为。
3.加强对公众的法律宣传,提高对洗钱行为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2026-01-20 06:02:05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者和者的合意,故对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者的股东资格,与对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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