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所谓的“买卖”实质上却是“借贷”行为的判定,我们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举债方(即
当事人)以签订
买卖合同作为
民间借贷合同的
担保手段,当
债务期限届满,
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出款方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
民法院需基于民间借贷
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审判过程中,倘若当事人依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改变其
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并批准。
而如果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做出的
判决生效之后,借款人仍未能履行判决中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出款方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将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拍卖,以此来弥补自身
经济损失。
对于拍卖所得的款项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部分,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款人都有权向对方追偿或得到相应
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
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
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