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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规则是怎样的

宋* 海南-南沙群岛 劳动关系咨询 2026.01.19 12:16:23 462人阅读

关于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规则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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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为家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是法律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权益的保障,能平衡双方利益。例如长期全职照顾家庭者,付出大量精力,理应获得相应经济回报。
1.补偿需在离婚时提出。若错过这个时机,将无法主张此项权益。
2.补偿数额和方式先由双方协议确定。这给予双方自主协商的空间,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3.若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法院会综合家务劳动时间、强度、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确定补偿金额。

2026-01-19 17:36: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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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中为家庭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方面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另一方有给予补偿的义务。
(2)补偿请求需在离婚时提出。补偿的数额和方式首先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
(3)若双方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时会综合考量多项因素,如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对家庭的贡献程度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

提醒:
离婚时主张家务劳动补偿要及时提出。因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补偿数额和方式存在差异,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6-01-19 16:34: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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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符合补偿条件,应在离婚时及时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避免错过主张权益的时机。
(二)双方可就补偿数额和方式进行友好协商,充分沟通各自的想法和需求,达成一致协议。
(三)若协商不成,要准备好能证明自己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证据,如生活记录、证人证言等,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026-01-19 16:28: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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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夫妻中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离婚时可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给予。
2.补偿需在离婚时提出,数额和方式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3.法院判决时会综合家务劳动时间、强度、对家庭贡献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4.该规则保障了为家庭付出多的一方权益,平衡双方利益。

2026-01-19 15:09:3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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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等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可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补偿数额和方式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法律解析:
《民法典》规定,夫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为家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补偿需在离婚时提出,先由双方协商补偿数额和方式,若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法院会综合家务劳动时间、强度、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补偿金额。例如长期全职照顾家庭的一方,因付出大量精力,在离婚时就可依法要求补偿。若遇到类似情况,不清楚具体补偿事宜,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19 13:33:22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2)法律性,(3)经济法特性。其两大基本原则是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同时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并且二原则已为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A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A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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