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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中证明责任指什么

方* 山西-长治 环境污染罪咨询 2026.01.18 07:09:52 457人阅读

环境污染侵权中证明责任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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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般侵权中,受害人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
2.环境污染侵权里,被侵权人只需证明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和自己受损害。
3.污染者需证明免责或减责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否则担责。
4.该规则平衡双方举证能力,因污染复杂专业,被侵权人难证因果,利于保护其权益,促污染者防污。

2026-01-18 12:33: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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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环境污染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侵权人证明污染行为和自身损害,污染者证明免责情形及无因果关系,否则担责。
法律解析:
一般侵权责任里,受害人要对多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考虑到污染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被侵权人证明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以及自己受到损害就可以。而污染者需就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若无法完成举证,污染者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规则平衡了双方的举证能力,能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促使污染者积极防治污染。如果遇到环境污染侵权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6-01-18 10:58: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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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污染侵权证明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能平衡双方举证能力,保护被侵权人权益,促使污染者防治污染。一般侵权中受害人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件,但在环境污染侵权里,被侵权人仅需证明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和自己受到损害。
2.污染者要对法律规定的不担责或减责情形及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举证,若无法证明则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污染行为复杂专业,被侵权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
3.为更好落实该规则,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污染行为的监管和调查,为被侵权人提供一定的证据收集协助。污染者应主动提升环保意识,积极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2026-01-18 10:18: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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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一般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承担,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要件。

(2)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证明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侵权人仅需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行为和自己受到损害。

(3)污染者要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若无法证明,就需承担侵权责任。

(4)该规则平衡了双方举证能力,因污染行为复杂专业,被侵权人难证因果关系,倒置举证责任利于保护被侵权人权益,促使污染者防治污染。

提醒:被侵权人要注意保留污染行为和自身损害的相关证据;污染者应积极收集免责或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案情不同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6-01-18 09:27: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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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侵权人方面,应及时收集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如拍摄污染现场照片、视频,留存相关监测报告等;同时收集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据,像医院的诊断证明、财产损失清单等。
(二)污染者方面,要积极收集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证据,例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还要努力证明自身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通过专业机构的检测报告等方式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026-01-18 08:42:17 回复

您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起诉时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1、三年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这里的问题就在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于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环境污染损害有间接性、性、长期性、遗传性等的特点,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无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难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损害。在现代工业化如此发达的社会,受害者在知识方面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知道”对他们来说大会过于苛刻了。在现时诉讼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远远不能够保护受害当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们还不知就里时就早已过去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便丧失司法救济权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损害客观上的特点,决定了受害人主观上再积极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2、最长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沿用民法通则二十年的规定,这是一个不可变的除斥期间。这里的问题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诉讼时效表述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二者的不一致是法律上的不协调。前者着眼于主观认识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后者着眼于客观存在意义上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是否受到伤害。其次,二十年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求偿来说,第一,本身也不够长,已知的日本富山痛痛病病因自初次发现患者到政府确定历时22年,熊本水俣病的病因确定经过15年,未知的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原因的查明,又有谁能保证会比这更乐观一些呢?第二,由于本身的不够长,因而也就不能弥补三年时效短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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